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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28 浏览次数:29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



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辽源西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顾觉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倪胜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6658号。



法定代表人单慧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维鸿,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公司)与被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麟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倪胜伟,被告永久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慧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久公司诉称:原告早在1959年就取得了“永久”牌注册商标。1991年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永久”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1年,“永久”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00年,原告在投资组建被告时因与被告存在投资关系曾允许被告使用含有“永久”字号的企业名称。但原告在2001年11月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单慧钢时,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永久”字号的企业名称。然而,被告不仅拒绝停止使用 “永久”字号,而且利用“永久”字号做引人误解的宣传。客观上被告的行为对公众造成了欺骗和误解,使得消费者混淆了原告“永久”牌商品与被告生产的“凯利”牌商品,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生产的产品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有关媒体曝光,同样因公众的误解给原告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在经原告多次书面通知被告停止使用该名称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久麟龙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永久”字号的企业名称。



被告永久麟龙公司辩称:被告有权使用“永久”字号并不是因为原告的投资,也不是因为原告的组建,而是原告原先的摩托车分公司因产品和资金管理等原因不能正常经营,经上级集团公司同意对摩托车分公司进行整体改制,资金全部是被告职工自筹,而非原告投资组建。同时,原告同意被告企业使用“永久”字号是有条件的,即被告民营企业成立后必须优先吸纳原告原摩托车分公司的下岗人员18人,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使用名称是因为投资关系。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利用永久字号做虚假宣传,原被告于 2000年10月签订的关于使用永久标识的协议对被告使用永久标识的时间范围作出了约定。关于被告凯利牌电动车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使用“永久”字号是经过双方约定的,且源于整体改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上海市自行车厂在第 19类商品上注册了“永久”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普通型自行车、轻便型自行车、载重型自行车、机动脚踏两用车、自行车零件等,注册证号为第 100031号,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6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永久”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



1991年9月,“永久”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1994年6月,“永久”牌26寸自行车获第五届亚洲及太平洋国际贸易博览会金奖。同年8月“永久”牌自行车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永久”牌自行车获94、95全国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1995年10月,“永久”牌 YE818型男山地车获第3届上海科学技术博览会银奖。1996年12月,“永久”牌女式轻便车获“八·五”期间全国自行车产品开发成果荣誉证书。 1997年,“永久”牌轻型电动自行车、16寸折叠式自行车获第4届上海科学技术博览会金奖。2000年1月,“永久”牌液化石油气助力自行车项目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1996 年、1998年、1999年、2001年及2002年“永久”牌自行车均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1年1月,“永久”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 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



2002年12月,法国国际质量认证有限公司(BVQI)确认永久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评审符合ISO9001:2000质量标准全部适用条款要求。2003年 5月,中国自行车协会证明,永久公司生产的“永久”牌自行车2002年度生产量、销售量在行业中名列前茅,国内市场占有率5.5%,为全行业国内市场第一。



另查明:2000年6月30日,永久公司“关于同意摩托车分公司改制成民营公司的批复”中明确:按照股份公司《关于推进经营性单体改制的纲要》精神,有利于永久摩托车产业的发展,同意组建民营化性质的永久麟龙公司;2000年7月1日起,原永久公司摩托车分公司员工进行分流,一部分职工经择优录用进入永久麟龙公司等。同年7月,永久公司与永久麟龙公司签订“关于摩托车分公司改制成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上海轻工控股(集团)公司关于加快构建中小企业民营化机制的意见,永久公司同意上海永久摩托车分公司部分改制成永久麟龙公司……;协议书第1条第1项公司性质:职工自筹资金组建的民营化责任有限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第2项经营范围:摩托车及其零部件的生产和销售;协议书第2条第6项:永久麟龙公司可生产“永久”牌燃油助动车,但须另行与永久公司市场部签订协议;协议书第2条第 7项:永久麟龙公司可使用“永久”商标标识,但须另行与永久公司市场部签订协议;协议书第3条:永久麟龙公司同意优先吸纳永久公司中的人员,凡被永久麟龙公司录用的原永久公司人员,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同永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永久麟龙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永久麟龙公司录用的原永久公司职工的补偿问题按永久公司的有关文件处理;协议书第6条第1项:原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分公司的资产、设备、场地等必须全部移交永久公司;协议书第6条第四项:永久麟龙公司承诺在其公司注册后对外经营活动均不以原永久摩托车分公司的名义,也不使用原永久摩托车分公司的帐号和税号。同年7月,永久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冠名权证明,同意在被告公司名称上使用“永久”字号,同意被告注册成立“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8月,上海同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根据公司合同、章程、协议规定,永久麟龙公司由单慧钢、孙德伟、永久公司、钟建安、周伟强共同投资组建;截止2000年8月,永久麟龙公司投资者已出资 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永久公司已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使用‘永久’标识的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名片、信封、信纸、信箱、合格证、说明书、铜牌上使用“永久”标识,需以照片或实样向原告备案;如被告超越上述使用范围,须经原告审批同意;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超范围使用“永久”标识,损害原告利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对被告进行经济处罚;协议期限自2000年10月 1日至2003年9月30日。



2001年11月15日,永久麟龙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单位永久公司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其所拥有的公司全部10%股权;自然人股东孙德伟、钟建安、周伟强放弃优先受让权,自然人股东单慧钢同意以人民币计15万元的价格受让该股权;股权转让双方约定,交易基准日为2001年10月31日。



2002年12月,永久公司致函永久麟龙公司,要求其撤销企业名称中的永久字号,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被告永久麟龙公司提供给法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摩托车、助动车、自行车及其零件制造、销售、维修、汽车零件制造。



再查:2002年7月9日,《人民日报》第五版“曝光台”栏目刊登的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企业中,被告永久麟龙公司为其中企业之一。



2003 年1月,镇江市京口象山新天地摩托车中心在销售永久麟龙公司电动车时所用的宣传资料被江苏省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给予相关处罚。同年 4月12日,原告永久公司工作人员随公证员到江苏省张家港市门牌标号为“长安路133号”的“阳成电动车专卖店”,店门中间门柱写有“上海永久凯利”字样;店中墙上铜牌写有“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凯利牌电动车特约经销商,特约维修站NO.050”,另张贴一张国家领导人视察永久公司的照片;店中 “凯利”牌电动车宣传单记载“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司。专业生产凯利牌电动自行车。”同日,原告永久公司工作人员随公证员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北路二十号的“精品电动车广场”,店中领取永久麟龙公司宣传单一份,宣传单写有“上海凯利、永久精品”及“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源于上海永久股份公司。专业生产凯利牌电动自行车”等字样。原告还对被告永久麟龙公司在上海市区使用“永久”标识及“上海凯利、永久精品”宣传语等进行了公证。



又查:2000年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14人与被告永久麟龙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03年4月,其中仍有11人在被告处工作。



2001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函(2001)31号函答复:永久公司第100031号永久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机动脚踏两用车”涵盖“电动助力自行车、液化石油气助动车”。



本院认为:原告“永久”牌自行车类商品多次在国内和国际上获奖,产品质量稳定,市场反映良好,市场占有率在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而且“永久”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最近数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因此应当认定“永久”商标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以及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将原告“永久”商标做商标或企业核心字号等使用,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从原告“关于同意摩托车分公司改制成民营公司的批复”和原被告签署的“关于摩托车分公司改制成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内容反映出,被告企业系由原永久公司摩托车分公司部分改制而成。被告企业成立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吸纳了原告的部分员工。原告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了冠名权证明,同意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永久”字号,因此尽管原告“永久”商标知名度较高,但原告已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所以除非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原告无权阻止被告使用目前的企业名称。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永久”字号,客观上会使消费者与原告企业及其商标产生某种混淆,但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该名称时就应当预料到这种混淆结果。原告称因为投资关系有条件许可被告使用 “永久”字号的主张,因原告在被告投资、撤资的有关文件中均未对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作出过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企业在其经营过程中对“永久”字号和商标有不当的使用行为,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制止被告的不当行为,保护其正当的经营利益,但原告依此作为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永久”字号的理由不足。被告企业偶尔因质量问题被有关媒体曝光,因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永久”字样,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原告“永久”商标的信誉,然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被告目前经营范围扩大与原被告签署的“关于摩托车分公司改制成上海永久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不一致,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对企业名称与经营范围之间的关系作特别的限定和约束,所以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永久”字号的观点,本院亦不采信。综上,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永久”字号是在被告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原告对其的帮助和扶持。原告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要求被告停止使用 “永久”字号的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原告同意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永久”字号约定不完善而产生的纠纷,故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公平竞争、互谅互解的精神进一步协商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永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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