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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合作公司诉被告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上海金鹿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华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01 浏览次数:23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7号



原告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古浪路1680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丽君,上海市鑫旦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亿,上海市鑫旦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宁路138弄8号。



法定代表人童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古浪路16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洪锤,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江西中路170号141室,在上海华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华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古浪路1680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洪锤,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桃浦公司)诉被告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上海金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公司)、上海华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1日、2003年1月10日、同年4月 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2年10月11日,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追加金鹿公司及华原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桃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君、被告雪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鹿公司及被告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参加了2003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至今,原告陆续发现,被告雪豹公司在全国各商场销售的“蓝色风暴”樟脑丸及樟脑片剂的包装上擅自将原告列为制造商,使人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制造,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且被告销售该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同类产品的价格,故原告认为被告雪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雪豹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被告金鹿公司及华原公司,原告表示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雪豹公司销售的“蓝色风暴”纯正樟脑包装及产品实物,证明雪豹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将原告列为制造商;



二、原告公司销售樟脑制品的发票、被告雪豹公司销售“蓝色风暴”樟脑产品的发票,证明雪豹公司“蓝色风暴”樟脑产品的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产品的价格,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被告雪豹公司辩称:雪豹公司是根据其与金鹿公司、华原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而在包装上使用相关批文、文号及原告的企业名称,并非擅自使用。原告桃浦公司诉称雪豹公司低价销售,但事实上雪豹公司并未低于成本价销售,故雪豹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雪豹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2年3月4日雪豹公司与金鹿公司、华原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樟脑产品的合同》;



二、被告金鹿公司提供给被告雪豹公司的原告桃浦公司的《防蛀防霉剂驱避用品卫生审批件》,该批件上盖有被告金鹿公司的公章;



证据一、二证明雪豹公司是根据委托加工合同而使用原告的相关批文及企业名称。



三、被告华原公司业务员林红的名片;



四、原告桃浦公司的产品广告;



五、被告华原公司网站上登载的公司简介资料;



六、被告华原公司出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



七、被告雪豹公司、金鹿公司、华原公司的来往函件一组共四份;



八、葛澄清证词一份;



九、“鹿”牌商标查询单;



十、原告桃浦公司与被告金鹿公司、华原公司在展销会上的照片一组;



十一、原告桃浦公司、被告金鹿公司、被告华原公司及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上海桃浦化工厂的工商登记材料;



十二、2002年7月7日《新闻晨报》上登载的“金鹿牌樟脑忠告市民”的广告。



被告以证据三至十一证明被告华原公司、金鹿公司及原告桃浦公司之间联系密切,原告桃浦公司对被告雪豹公司的行为是知情的。证据十二证明被告金鹿公司使用原告桃浦公司批文的事实确实存在。



被告金鹿公司、华原公司辩称:雪豹公司所述的委托加工合同系雪豹公司、金鹿公司及华原公司三方签订的,不涉及原告桃浦公司,且该合同中并未出现桃浦公司的名称,金鹿公司与华原公司也未许可雪豹公司使用桃浦公司的企业名称。



被告金鹿公司、华原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金鹿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委托加工樟脑产品合同所称的批文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而并非《防蛀防霉剂驱避用品卫生审批件》,因此金鹿公司、华原公司从未许可雪豹公司使用原告桃浦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批文。



对于《新闻晨报》上刊登的广告中使用原告批文的一节事实,被告金鹿公司认为,这是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且即使构成侵权,也与本案无关。原告桃浦公司认为,该节事实是在被告雪豹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后,其才得知的,并已与金鹿公司进行交涉,而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合作公司于2000年由原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厂改制而成立,经营范围为:樟脑制品及衍生物试剂产品(按许可证)。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厂是隶属于上海桃浦化工厂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第三产业。被告华原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腐蚀品等。被告金鹿公司是由上海桃浦化工厂部分改制后,于1999年11月26日组建成立的,经营范围为: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合成樟脑等原料、樟脑制品。被告华原公司为被告金鹿公司的股东。上述三家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古浪路1680号。



上海市卫生局于2001年2月24日向原告桃浦公司颁发《上海市防蛀防霉剂驱避用品卫生审批件》(以下简称审批件),该审批件的文号为:沪卫监核字 (2001)第01-001号,申请单位为上海桃浦樟脑制作合作公司,产品名称为鹿牌樟脑,有效期至2002年2月23日止。



被告雪豹公司销售的“蓝色风暴”纯正樟脑分为樟脑丸及透气包装两种,樟脑丸每袋净含量为80克,透气包装每袋50片,净含量为50×1.5克。产品的包装袋上均标有“沪卫监核字(2001)第01-001号”,制造商为金鹿公司及上海桃浦樟脑制作合作公司。



2002 年3月4日金鹿公司、华原公司(甲方)与雪豹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樟脑产品的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将樟脑丸系列产品委托甲方加工,产品的包装由乙方设计印刷,樟脑原料由甲方提供,定价为:成品各类樟脑丸每吨1.7万元,成品透气包装樟脑丸每吨1.88万元(含原料、辅料及加工费,计量单位为净重)。甲方同意乙方在包装上使用甲方的有关批文及文号,并打上甲乙双方联合生产字样。



2002年1月1日,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告金鹿公司颁发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范围为:合成樟脑等原料药。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证号为沪XY20000227.



经向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及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根据《上海市防蛀、防霉剂、驱避用品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市各经营单位在销售防蛀、防霉剂、驱避用品时必须向生产企业索取查验审批件或注册批件,不得销售无审批件或注册批件的防蛀、防霉剂、驱避用品。该条款中的“审批件” 是指《上海市防蛀、防霉剂、驱避用品卫生审批件》。《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是由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企业的生产范围进行审查,认为该企业的生产环境、人员等条件符合相关规定,可以进行生产后,颁发的许可证。被告金鹿公司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合成樟脑等原料药,这与市场上销售的樟脑产品并不相同。



此外,被告雪豹公司还在庭审中陈述,其先后于2000年3月15日、同年4月5日、同年4月10日向被告华原公司、金鹿公司购进樟脑丸共7.5吨、透气包装樟脑丸共5吨,并由被告华原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雪豹公司销售的“蓝色风暴”樟脑产品实样、被告雪豹公司与金鹿公司、华原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原告桃浦公司的审批件、被告金鹿公司的许可证、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根据三方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华原公司、金鹿公司向雪豹公司提供的“相关批文”是审批件,还是许可证;2、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桃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3、原告桃浦公司要求被告雪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 万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对于三方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桃浦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但根据该合同规定,所谓的“相关批文”应当是指属于合同甲方,即华原公司、金鹿公司的批文,而审批件是原告桃浦公司的,因此相关批文不是指原告的审批件。另外,原告桃浦公司认为樟脑是一种药品,只要有药品许可证就可以生产,而且通常将许可证统称为批文,故原告桃浦公司认为,相关批文是指许可证。被告雪豹公司认为,其从未看到过金鹿公司的许可证,且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与雪豹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同,因此批文只能是指原告的审批件,而且金鹿公司在提供给雪豹公司的审批件上加盖了公章,因此金鹿公司向雪豹公司提供的是审批件,不是许可证。被告华原公司及金鹿公司认为,合同甲方只有许可证,且凭该许可证就可以生产相应的樟脑产品,因此委托加工合同中所指的批文只能是许可证。如果当时提供给雪豹公司的是原告的审批件,那么雪豹公司应当对这份属于合同签订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文件提出异议,而事实上雪豹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金鹿公司提供给雪豹公司的批文不是原告的审批件,而是许可证。此外,被告金鹿公司对审批件上加盖的金鹿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三方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金鹿公司及华原公司向雪豹公司提供的是成品樟脑丸,雪豹公司予以包装后上市进行销售。根据上海市卫生局对防蛀、防霉剂、驱避用品的管理规定,雪豹公司只有取得审批件才能进行销售,且雪豹公司具有加盖金鹿公司公章的审批件,金鹿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雪豹公司认为金鹿公司向其提供的是原告的审批件的观点可以成立。金鹿公司认为其向雪豹公司提供的是许可证,但因该许可证与本案中樟脑丸销售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其观点不能成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一、上海市卫生局向原告桃浦公司颁发的审批件上载明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桃浦樟脑制作合作公司,与原告在工商登记注册的名称—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合作公司存在一字之差,对此原告解释是因笔误而造成。现被告雪豹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审批件上的名称一致。二、从许可证及审批件两者的名称分析,相对许可证而言,称审批件为批文更为妥贴。三、原告及被告华原公司、金鹿公司虽然是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历史上曾有过一定的联系,而且目前注册地址也完全相同。因此综合上述各种因素,认定金鹿公司向雪豹公司提供了原告的审批件更具合理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雪豹公司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而且由于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原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因此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随之缩小,故被告雪豹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雪豹公司认为,其是依据委托加工合同的规定及卫生局的相关规定而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因此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被告华原公司及金鹿公司认为,其从未同意雪豹公司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得知雪豹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后,其即发函予以制止,因此雪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雪豹公司未经原告桃浦公司同意,在产品包装上将原告列为产品的生产商,致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生产者产生了误解,因此被告雪豹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雪豹公司的行为虽因其与金鹿公司等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而引起,且由于金鹿公司不适当的履行合同而导致雪豹公司实施了错误行为,但由于原告未参与委托加工合同的签订,因此该委托加工合同的履行只在雪豹公司与金鹿公司等合同主体之间产生法律后果,不能对抗作为第三方的原告,也不能作为雪豹公司不构成侵权的理由。被告金鹿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审批件交给被告雪豹公司,并允许其使用该批文及批号,致使被告雪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金鹿公司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原公司向雪豹公司提供了原告的审批件,并且同意被告雪豹公司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因此被告华原公司不构成对原告桃浦公司的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雪豹公司销售的产品上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而且其产品的销售价格比原告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低,造成原告产品销售量减少,使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雪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是根据被告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等计算得出的。被告雪豹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可以按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计算,如果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计算,并应当承担被侵权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查清,而且本案被告金鹿公司、雪豹公司共同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金鹿公司与被告雪豹公司的过错程度并不一致,首先,基于被告金鹿公司向被告雪豹公司提供了原告审批件的行为,才最终导致被告雪豹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此外,原告桃浦公司与被告金鹿公司不仅历史上曾有过一定联系,且住所地也相同,事实上被告金鹿公司也曾使用过原告的审批件。因此综合上述各因素,金鹿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程度较雪豹公司严重,现因原告桃浦公司放弃追究被告金鹿公司民事责任的权利,所以对于被告雪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雪豹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因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雪豹公司与原告桃浦公司均为销售樟脑制品的经营者,属于同业竞争者。在市场交易中,被告雪豹公司未经原告桃浦公司的同意,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雪豹公司销售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因被告雪豹公司未低于成本价格进行销售,因此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合作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合作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合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四、原告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合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上海桃浦樟脑制品合作公司负担人民币5,784元,被告上海雪豹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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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4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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