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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名牌时报》社诉被告发展导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29 浏览次数:18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号



原告《名牌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33号综合楼10层。



法定代表人陈坚发,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奕,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展导报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后小河21号。



法定代表人庞彪,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彦,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兵,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名牌时报》社诉被告发展导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2003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秋发、王奕,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彦、于国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牌时报》社诉称:《名牌时报》社自1999年11月起在上海出版、发行《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原告出版、发行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在上海享有较高的声誉,属于知名商品,《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属于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版面及专栏设计为该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被告于2002年11月起在上海出版、发行《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被告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中所使用的名称与装潢仿冒了原告《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名称与装潢,造成混淆。此外,被告实施了冒用原告名义对外进行广告招商、虚假宣传和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及冒用原告名义对外进行广告招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声誉,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在《新民晚报》、《经济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4)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名牌时报》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出版许可证、《名牌时报——北京楼市周刊》2000年第二季度合订本、《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广告价目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及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凭证等。



被告发展导报社辩称:没有仿冒《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名称与装潢,也没有冒用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广告招商或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被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等。



经审理查明:



一、《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由经济日报报业集团主办。2000年9月5日,《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出版试刊,同年11月正式出版。



《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是在参照《名牌时报——北京楼市周刊》报头设计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而成。刊头所在版面采用铜版纸印刷。刊头主要部分采用彩色底色,重点突出“上海楼市”四个宋体白色大字,“周刊”二字以较小的宋体竖写于“上海楼市”的右边,英文刊名以较小的白色字体排列于 “上海楼市”、“周刊”的下方,“名牌时报”四个草体大字隐在“上海楼市”、“周刊”之后。刊头最上方的左边写有“商品房·二手房·装饰”八个宋体字,右边以小字注明出版单位、刊号及期数,刊头最下方通栏注明出版日期、零售价及采访、广告、发行的热线电话。



《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版面设计是:(1)豪华版4版,铜版印刷,主要用于包装。一版除报头、报眼外,基本为彩色楼盘广告;二版为“楼市导购”,设有“楼市导购图”(采用地图方式介绍上海楼盘情况)和“策源一周分析”栏目;三版为“装饰我家”,专题介绍装饰信息;四版为“为您看房”,较为详细地介绍某一个或某一地区的楼盘情况。 (2)普通版16版,新闻纸印刷。普通版的内容以新闻和服务为主。一至四版以新闻为主,设有的栏目包括:①“楼市全景”(由介绍国内和境外楼盘情况的“楼市聚焦”、“策源思考”、“编读往来”、“隐身采访”等小栏目组成);②“关注”(设有报道本地新闻事件、楼市发展近况及政策解读的“一周楼市”,刊登个人求购、出售、出租物业信息的“免费刊登个人信息”小栏目);③“消费调查”;④“区域瞭望”(设有“卖房鹊桥”、“生活派”等小栏目);⑤“大看台” (设有“楼盘搜索”等小栏目);⑥“购房助手”(设有“看图识房”、“买房鹊桥”等小栏目);⑦“楼市理财”(设有“芝麻开门”、“理财手册”、“个人商铺信息”、“你不理房房不理你”、“赚楼”等小栏目); ⑧“法律顾问”(设有“举案说法”、“律师手记”、“律师座堂”、“本期客座律师”、“特别提醒”、“法律小常识”、“房地产人才招聘信息”等小栏目); ⑨“楼市人才” (设有“评头论足”、“头头是道”、“房地产人才招聘信息”、“有话大家说”、“售楼英雄榜”等小栏目);⑩“天下楼事”(介绍国内及境外楼盘情况)。 2002年10月起,增设“手递手”专栏,介绍二手房的求购、出售、出租信息;对二手房价格等楼市情况的评论。



《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由山西日报社主办,2002年11月6日-11月12日正式出版。



经比对,《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专栏的设计与《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专栏设计基本相同。



二、 2002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在本市的办公场所获得“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广告刊例表”一份。经比对,该“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广告刊例表”与原告印制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广告价目表”内容相同,但其注明的广告投放热线是《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的电话号码。被告辩称,该广告刊例表由案外人上海北岸广告有限公司印制。经查,上海北岸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同一住所地。



三、《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于2002年11月6日出版第1期,但其刊头上注明的刊号为“上海楼市周刊第107期”。



2002 年12月11日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刊登了《谁创办了上海楼市周刊?——与本报<上海楼市周刊>发行人兼主编钱梦明先生一席谈》一文。文中有下述内容:“在这份报纸创办之前,上海尚无一份房地产专业报纸……”、“《上海楼市周刊》从2000年9月5日正式创刊到现在……”、 “从最初的对于‘大运盛城’质量问题的独家报道,到‘上海大花园’隐瞒真相的连续追击,还有‘世纪之门’之怪事种种的真实揭露……我们得罪了很多人……”、“2001年5月,我们在头版刊登了 ‘上海大花园’隐瞒事实真相、欺诈销售的报道……”、“上海楼市周刊有些品牌栏目,如‘为您看房’、‘买房/卖房鹊桥’、‘大看台’、‘区域瞭望’等,不仅信息量大,而且每期的主题策划不一样,很受读者欢迎……”、“上海楼市周刊2年多里做了哪些深受购房人喜爱和业内瞩目的具体活动?……”。



四、 2002年12月11日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刊登了《谁创办了上海楼市周刊?——与本报<上海楼市周刊>发行人兼主编钱梦明先生一席谈》一文,文中有下述内容:“上海楼市周刊从创办之初到眼下的发展,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一个稳定的读者群体,树立起了上海楼市周刊这个良好的媒体品牌。名气响了,学我们的人也多了。我们也听说了上海也许会出现另一个所谓的上海楼市周刊——仿造我们的‘盗版’。”。



2002年12月25日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刊登了“2003年:拒绝盗版”,内容为:“两年多来,上海楼市周刊的创业团队与广大购房读者、业界读者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这是任何想打上海楼市周刊招牌的‘盗版’者学也学不来的。‘盗版’者最近在市场上放出谎言,说上海楼市周刊要停刊了、要改版了、他们才是正宗的。针对‘盗版’者的言行,上海楼市周刊郑重声明:上海楼市周刊将坚持自己的办报风格,继续为广大读者提供更多的信息,更多的服务。”。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公证费2,000元、聘请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上海北岸广告有限公司以其与《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有关为由,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上海北岸广告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有关,故本院不准许上海北岸广告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出版许可证、《名牌时报——北京楼市周刊》2000年第二季度合订本、《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广告价目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及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一、被告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模仿了原告出版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由原告创作完成,体现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和《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办报风格,具有美化和识别的作用。原告对此享有禁止同类报刊擅自使用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对该种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不享有权利,但被告对其辩解并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2、被告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与原告出版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相比,两者基本相同。被告不能提供其有权使用该种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的合法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模仿了原告出版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不相同,但事实并非如此。事实是,原告自2000年11月正式出版《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起,其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基本确定,原告长期使用该种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出版《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直至2002年11月初。本院认定,被告模仿的正是该种形式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原告除了使用该种形式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外,还使用过其他形式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但原告从未放弃对其创作完成的各种形式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所享有的权利。被告将原告使用过的其他形式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与被告模仿原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作比较,并据此辩称两者不相同,显然被告采取的比对方式不合理。故对被告据此所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与原告出版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属同类报刊,被告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模仿原告出版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足以造成读者对原、被告报刊的混淆。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其《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出版期间,原告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已停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复刊后已改版,原、被告报刊之间不会发生混淆。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从未表示不再出版《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在2003年初即恢复出版《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而被告继续模仿《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的行为,足以造成读者的混淆。其次,原告在复刊后使用另一种形式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其对系争的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的权利,也不会就此消除因被告模仿原告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所造成的混淆结果。



二、被告冒用《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名称和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实施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1、被告在广告刊例表上冒用《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如被告所辩称的,该广告刊例表确由案外人印制,基于被告与案外人在同一住所地、被告使用该广告刊例表,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本院认定被告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是:(1)将其2002年11月6日出版的第1期标注为“上海楼市周刊第 107期”;(2)声称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创办之前,上海尚无一份房地产专业报纸;(3)声称《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从2000年9月 5日正式创刊到现在;(4)声称其完成了对“大运盛城”、“上海大花园”、“世纪之门”等新闻的报道;(5)声称“为您看房”、“买房/卖房鹊桥”、“大看台”、“区域瞭望”等栏目是《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品牌栏目。



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宣传的上述内容是真实的。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1)原告2002年10月29日- 11月4日出版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为第106期;(2)《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是一份早于《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出版的上海房地产专业报纸;(3)《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于2000年9月5日出版试刊;(4)“为您看房”、“买房/卖房鹊桥”、“大看台”、“区域瞭望”等栏目是《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设计创作的。



客观真实是报刊从事诚实行为的主要原则,禁止欺骗是报刊之间公平竞争的基本准则。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违背客观真实,具有欺骗性。而且,被告实施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在主观上是恶意的,其目的在于误导读者、贬低与《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具有竞争关系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据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其未对原告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事实是,2000年9月5日,《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出版试刊,同年11月正式出版。而《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于2002年11月6日才出版第1期。原告早于被告出版、发行《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纠纷发生至今,出版、发行“上海楼市周刊”的,仅原、被告两家。被告于2002年12月发布的文章及声明声称其“创刊已两年多”、“‘盗版’者最近在市场上放出谎言”等,显然是有意歪曲原告出版、发行《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时间,且被告所声称的“盗版者”明显是指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诋毁原告商业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在其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模仿原告出版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刊头、版面和专栏设计的行为,及其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实施虚假宣传和对原告进行商业诋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本院适用“定额赔偿原则”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适用“定额赔偿原则”时,本院着重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持续至本案审理期间;(3)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严重的混淆后果;(4)原告的合理调查费用;(5)出版发行此类报刊的一般盈利情况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展导报社立即停止在其出版的《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模仿原告《名牌时报》社出版的《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刊头、版面、专栏设计、冒用《名牌时报——上海楼市周刊》的名称和在《发展导报——上海楼市周刊》上实施虚假宣传及对原告《名牌时报》社进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发展导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经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名牌时报》社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发展导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0元,由原告《名牌时报》社负担人民币5,020元,被告发展导报社负担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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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19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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