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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信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30 浏览次数:38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5号



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一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树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583号3号楼1120室。



负责人李永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一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树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武威路789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惠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晓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昌伟,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遐,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上海信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上海市漕溪二村202号605室。



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东方信邦公司)、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信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信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8日,经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上海信邦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同年8月16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追加张玉遐为本案被告。2002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次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信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永功、委托代理人崔一山、罗树刚,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昌伟,被告张玉遐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1月14日本院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树刚,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昌伟,被告张玉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信邦公司、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系原告东方信邦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于 2000年8月21日经核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2001年2月24日起被告张玉遐在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处担任业务主管,负责销售管理、客户售后服务及续订工作。被告张玉遐在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65家客户资料和经济信息的制作方法、提供方式等经营秘密。而上述经营秘密是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在对客户提供《经济参考》、《房产信息》等经济信息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积累形成的,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并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对上述经营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张玉遐离开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后,自2002年3月6日起在其丈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处工作。被告张玉遐向被告上海信邦公司披露了其在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处掌握的经营秘密,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使用上述经营秘密与原系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客户的2家客户分别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造成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经济损失。



两原告认为,被告张玉遐在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所接触的客户资料及经济信息的制作方法、提供方式,均属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秘密。被告张玉遐披露、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使用了上述经营秘密,造成了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秘密,构成了对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信邦”字号,且从事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使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原有客户产生混淆,故被告上海信邦公司的上述行为还侵害了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据此,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停止侵害两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两被告停止侵害两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两被告向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两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300,000元;5、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律师调查费和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6、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信邦公司辩称: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要求保护的65家客户资料和经济信息的制作方法、提供方式,均可以从公开的资料上查询到,并非专属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不能作为经营秘密保护。被告张玉遐并未向被告上海信邦公司披露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秘密,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亦未使用该经营秘密。因此,其并未侵害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秘密。另外,被告上海信邦公司的名称是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其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并未侵害两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被告张玉遐辩称:其确实代表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与65家客户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但在离职时已将上述65家客户的相关资料作了移交,其虽然看到过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保密制度规定,但并不清楚具体内容,原告的上述客户资料和经济信息的制作方法、提供方式并不属于经营秘密,其并未披露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秘密。



综上所述,两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系原告东方信邦公司设立的从事投资咨询和经济信息咨询服务的分支机构。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是通过发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为客户提供《经济参考》、《房产信息》等经济信息。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在提供经济信息服务的经营过程中,积累了客户的名称、经济信息种类、传真号码、电话号码、信息服务费数额等一整套经营信息。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在其制度管理规定中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管理规定,并在其员工中进行了公布。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依靠上述经营信息,在竞争中获得经济利益。



2001 年2月24日至2002年3月6日,被告张玉遐在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及业务主管,从事开发客户、续订客户信息服务协议等工作。在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张玉遐曾代表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与65家客户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掌握了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上述65家客户的经营信息。



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于2002年3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并于同年4月18日经该局核准登记注册。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活动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相同。被告张玉遐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离职后,即进入其丈夫张惠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工作,从事在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处相同的工作,即负责开发客户等。被告张玉遐向被告上海信邦公司披露了其在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处掌握的 65家客户中2家客户的经营信息,并代表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28日、2002年5月18日,与这2家客户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上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的信息类型、信息服务费数额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与这2家客户在先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相同,且前一份《信息服务协议》约定的信息服务起始时间是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与该客户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后的第一日。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已向上述2家客户收取了约定的信息服务费。



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不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核准被告上海信邦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维持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4月 18日作出的核准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行为。该行政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与65家客户的《信息服务协议》、公司制度管理规定、2002年7月25日戚漪及王孜证词、被告张玉遐在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处领取工资的记录表、被告上海信邦公司注册登记材料、2002年4月28日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与一家客户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及该客户的工商登记资料、2001年7月1日该客户支付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信息服务费贷记凭证、该客户于2002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2002年5月 18日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与另一家客户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及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02)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在经营中使用的是其所拥有的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而并未使用两原告的企业名称,因而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两原告认为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两原告企业名称中相同的“信邦”字样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对法律的误解。尤其是在相关行政诉讼中,行政主管机关及司法机关均认为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不相同或者近似,被告上海信邦公司系经合法的核准登记程序使用其企业名称。故本院认为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信邦”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在经营中所拥有的客户资料,由客户公司名称、电话、传真、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合同起止时间等要素共同组成,这些要素的组合构成了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经营信息。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对该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由此获得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上述经营信息是难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被包括被告上海信邦公司在内的其他经营者所获得的。因此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特征,属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所提出的其向客户具体提供的经济信息的制作方法及提供方式亦属商业秘密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制作方法、提供方式为原告独创或专属于原告,不能证明上述制作方法、提供方式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故原告经济信息的制作方法、提供方式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不属于商业秘密,本院对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张玉遐作为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业务人员,根据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公司管理制度,被告张玉遐对公司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被告张玉遐在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处工作期间,掌握了其所经手的65家客户的经营秘密,应对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上述经营秘密承担保密义务。但被告张玉遐在离开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后,向被告上海信邦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其中2家客户的经营秘密。被告上海信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惠昌与被告张玉遐系夫妻关系,其应当知道被告张玉遐所披露的信息为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经营秘密,但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仍然进行了使用,且被告上海信邦公司使用上述经营秘密,从事了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相同的业务,故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损害了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利益,构成了对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玉遐对其所掌握的另63家客户的经营秘密进行了披露,故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所提出的要求被告张玉遐停止对上述63家客户的经营秘密的披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及赔偿原告律师调查费和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上述经济损失中,应扣除两原告主张其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营秘密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难以全部支持。鉴于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因两被告侵害其经营秘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两被告的获利均难以计算,故本院根据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是上述经营秘密的权利人,其能独立对外主张上述权利,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向原告东方信邦上海分公司承担前述经营秘密侵权的相关民事责任。立案时,本院根据两原告共同提交的初步证据同意东方信邦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东方信邦公司未能证明其为上述经营秘密的权利人,故本院对于原告东方信邦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遐、被告上海信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披露、使用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家客户的经营秘密;



二、被告张玉遐、被告上海信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玉遐、被告上海信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5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8,225元,由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原告北京东方信邦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981元,被告上海信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张玉遐共同负担人民币4,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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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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