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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诉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案
发表时间:2016-08-20 浏览次数:239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白礼西,厂长。



委托代理人易恩华,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太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重庆村1号。



委托代理人陈康,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太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桥路500号1单元。



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城定江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文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诉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光明、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恩华、陈康、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辉、委托代理人林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以下简称涪陵制药厂)诉称,涪陵制药厂于1989年开始生产、销售藿香正气口服液,1991年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1996年3月16日获得中国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 91107254.3.十多年来,藿香正气口服液因其口感舒适、疗效显著,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产品声誉和市场占有率,荣获中国发明金奖并荣登国家中药保护品种,为原告涪陵制药厂赢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以经营为目的,将与原告藿香正气口服液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外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藿香正气合剂产品上并投放市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立即撤回、销毁在市场上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民济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停止了涉案包装的生产,并于2005年6月初开始陆续撤回了52件涉案包装的药品,现市场上已无涉案包装的药品销售,故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民济公司使用在藿香正气合剂产品上的外包装与原告使用在藿香正气口服液上的外包装并不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原告要求民济公司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损失与民济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7月24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藿香正气液口服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并于1996年3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1997年 11月1日,藿香正气液口服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的“中国专利发明创造金奖”。1997年10月9日,经国家卫生部审定,将原告申请的藿香正气口服液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其保护期7年,从1997年12月23日至2004年12月23日止。2004年12月 16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仍将原告申请的藿香正气口服液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保护期自2004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 24日止。



原告自生产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以来,使用了三种版本的外包装、装潢,该三种版本的外包装完全一致,均为10ml/支×5支/盒规格的长方体纸盒。该三种版本的外包装装潢的色彩、版面排列、图案的内容完全相同,但其上标注的文字内容及字体大小有些区别。原告于2004年8月11日生产的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所使用的外包装装潢有如下主要特征:包装盒正面为白色底,其靠左端顶部为两行红色拼音字母,第一行为“HUOXIANG”,第二行为 “ZHENG QI KOU FU YE”,第一行拼音字母的字体较第二行拼音字母的字体大;在两行红色拼音字母下面是黑色的“藿香正气口服液”七个字,其中“口服”二字较其他五个字小许多;再下面标注有黑色的“中国发明专利号:ZL91 107254.3”字样,其字体大小与上面的“口服”二字基本相同;接下来为一幅黑色边框的图案(也是正面的中下部),该图案是以绿黄色为主的田园风光,占整个版面的三分之一强;正面左部下端标有黑色的“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字样;正面右部顶端印有一红色椭圆形的“OTC”标记;整个版面的右部三分之一为一株绿色的藿香图案,覆盖了四分之一的田园风光图案。包装盒背面为白底黑框内用浅黄色为底色,用黑色字体标明批准文号、功能与主治、规格等内容。在包装盒前后两侧均为白底浅蓝条内标注白色文字,左右两侧分别标明条形码、注册商标等内容。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其具有生产销售药品(见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经营范围。2005年3月,被告将其生产的藿香正气合剂产品投放四川、重庆市场。被告使用的藿香正气合剂产品的外包装为 10ml/支×5支/盒规格的长方体纸盒,其外包装装潢有如下主要特征:包装盒正面为白色底,其顶部中间为两行红色拼音字母,第一行为 “HUOXIANG”,第二行为“ZHENG QI HE JI”,第一行拼音字母的字体较第二行拼音字母的字体大;在两行红色拼音字母下面是黑色的“藿香正气合剂”六个字;再下面标注有黑色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6020460”字样;接下来为一幅黑色边框的图案(也是正面的中下部),该图案是以绿色为主的田园风光,占整个版面的三分之一;整个版面的左部三分之一为一株绿色的藿香图案,覆盖了四分之一的田园风光图案;正面右部顶端印有一红色椭圆形的“OTC”标记;正面的右下端标注有黑色的“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字样,该字样左边有一红色圆形中带三根白色线条的小图案,该字样下边标注比该字样小许多的黑色“JIANGXI MINJI MEDICINE CO.,LTD.”字样。包装盒后部在白底黑框内用黄色为底色,并用黑色字体标明成份、性状、功能与主治、规格等内容。在包装盒前后两侧均为白底蓝条内标注白色文字,左右两侧分别标明条形码等内容。



另查明:在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8月17日期间,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批发分公司销售被告藿香正气合剂产品的批发价为4元/盒、零售价为4.6元/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重庆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批发分公司调取的《业务流水帐》等证据相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擅自将原告“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行为;2、原告生产的“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3、原告是否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上述权利,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的依据。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擅自将原告“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行为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使用在涉案产品上的外包装均是长方体的纸盒,其规格均为10ml/支 ×5支/盒,故二者的形状、规格基本相同。因原、被告使用在涉案产品上的外包装盒具有六面视图,在观察外包装装潢时,应将重点放在二者的主视图上,也就是外包装盒的正面视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外包装盒正面图上两行红色拼音字母、黑色产品名称、田园风光图案以及生产厂家名称由上至下的排列组合,特别是田园风光图案醒目的色彩构成其视觉中心。而被告外包装盒正面图基本的排列组合、色彩与原告的基本相同,其中田园风光图案的内容和色彩很近似。而且,经观察,原、被告涉案的外包装盒上其他几面视图的装潢也基本相同。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会得出二者的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的判断,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在庭审中,被告自称从2005年3月开始使用涉案的包装、装潢,并将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产品投放到四川、重庆市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存在擅自制作并使用原告“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的近似外包装、装潢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关于原告生产的“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的问题。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案原告生产的“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方面,原告生产的“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的制备方法系国家专利局授予的发明专利,并于1997年获得国家专利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授予的“中国专利发明创造金奖”,从1997年10月开始,原告生产的“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经国家卫生部审定,被列为国家二级中药保护品种。这样的产品投入到市场后,自然会受到好评。原告系重庆辖区内的企业,其将该产品就近投放于重庆、四川两地市场,该两地的相关公众,对该产品较为熟悉,被告也对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故该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另一方面,被告不仅擅自将原告“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的外包装、装潢作近似使用,而且还将涉案产品投放到与原告相同的市场进行销售,让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原、被告的产品,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也印证原告的产品为知名商品。



三、关于原告是否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上述权利,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使用在涉案产品上的外包装,是形状、规格基本相同的纸盒,但这种包装应该是药业经营者所采用的普通包装,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其不能成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原告将其独特的外包装装潢长期使用在涉案的知名商品上,而具有了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被告与原告生产同一类产品,且同在相同市场销售,存在竞争关系,故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权,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包装装潢上标注了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文字内容,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要求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所谓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不具识别与美化功能的文字内容并不是原告要求保护的对象,该文字内容不构成本案原告所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的客体,该文字内容是否为被告辩称那样构成行政违法不属本案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及原告请求赔偿依据的问题。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撤回、销毁在市场上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主张。由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较高,又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相对较短、程度相对较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立即撤回、销毁在市场上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经济损失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1501元,证据保全费5500元,合计17011元,由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江西民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林



审 判 员 杨光明



审 判 员 谢英姿



二00五年 十二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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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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