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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金教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文仁计算机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11 浏览次数:169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69号



原告上海金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东海镇盐朝公路1349号。



法定代表人宋福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仁计算机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880号639室。



法定代表人宗国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教公司)诉被告上海文仁计算机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仁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 月 10日立案受理。2005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魏国俊,被告文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国辉、委托代理人韩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高校体育管理系统有关仪器设备的供应及服务商,其所提供的高校体育管理系统由感应卡、手持机及其他设备构成。感应卡及手持机等设备中均编有加密程序,不掌握原告的加密程序,其他厂商的感应卡无法被原告的手持机识别。2004年9 月,被告向原告的客户上海市机械工业学院销售了1500张感应卡,该学院所有的装备包括感应卡、手持机及其他设备均为原告以前提供的,而被告销售的感应卡竟能为原告的手持机识别。故原告认为被告的感应卡使用了原告的核心技术信息—加密程序。鉴于原告前核心员工王俊于2004年4月离开原告公司后即加入被告公司,故原告认为被告利用了王俊掌握的原告的技术秘密进行制作及销售,构成对原告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即停止制作、销售感应卡、手持机及其他相关产品;2、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并消除其侵权行为的恶劣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1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具体指感应卡、手持机的加密程序。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核心技术的说明:非接触式感应卡密钥说明;2、原告员工刁晓红、陈锋、胡健的证词;3、原告的员工守则;4、被告广告宣传册;5、王俊的名片;6、上海市机械工业学院出具的证明、华东政法学院体育教研室金其荣、上海新侨学院体育教研室沈国忠、上海中医药大学体育部龚博敏、上海旅游高等专科学校体育教研室盛永全的调查笔录。庭审中,原告通过当庭演示的方式,证明被告的感应卡能被原告的手持机识别。



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加密行为是计算机数据运用中普通的数据转换,不是商业秘密,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感应卡进行了加密。被告销售的感应卡并非是加密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网上下载的有关感应卡、手持机的资料;2、上海新侨学院沈国忠出具的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教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电脑配件、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办公用品等。被告文仁公司成立于2004年4 月 26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专业领域内的“四技”服务及相关产品的销售、办公用品等。原、被告均为高校体育管理系统设备包括手持机、感应卡及其他设备的销售商。原告曾向上海新侨学院销售体育管理系统设备,包括手持机、感应卡及其他设备。此后,2004年9月,被告向上海新侨学院销售了1500张感应卡。被告销售的上述感应卡能被原告的手持机识别。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本院的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能否成立。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原告主张手持机及感应卡的加密程序是其商业秘密,但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该加密程序,故本院无法了解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作出判断。虽然原告为此提供了非接触式感应卡密钥说明,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仅是对其商业秘密的描述,并非载体,加密程序才是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因此,原告递交的说明无法体现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全部内容。就说明本身而言,主要是对原告使用密码的方法作出的介绍,原告未递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使用该方法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或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故说明缺乏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基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成立,故其指控被告侵权显然也不能成立。其次,即使原告拥有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理由是:原告根据以下事实推定被告掌握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1、原告前员工王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由此获悉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2、被告销售的感应卡能被原告的手持机识别。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王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并且掌握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王俊在被告公司工作。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加密程序是由其告诉生产手持机和生产感应卡的单位后,由生产单位制作在手持机和感应卡里的,因此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从其它途径被披露,也不能确定被告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鉴于原告据以作出推断的两项前提事实不能确定,故其推定不能成立。



由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成立,因此,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金教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金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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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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