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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郭佳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14 浏览次数:7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史传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仕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佳,男,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1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戬公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郭佳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仕平、上诉人郭佳、被上诉人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礼品(除金银)等。被告海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教育仪器、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品(除金银)等。2004年2月1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被告郭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间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郭佳在天狐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资源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此后,郭佳于2004年6月从天狐公司处离职。2004年4月,郭佳通过天狐公司员工李小北的电子邮箱与英国英中贸易协会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英中上海代表处)联系定制护照夹、名片夹、徽章、领带的业务。2004年7月7 日,被告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订购的产品包括护照夹430只,名片夹920只,领带44条,徽章1,300只,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2,070元。合同签订后,英中上海代表处向海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035元。该笔货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由郭佳代海晟公司至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2004年7月23日,原告天狐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订购的产品、数量、价格均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和海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英中上海代表处与天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在货款结算方式(第六项)项下作了特别说明:1、英中上海代表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佳与海晟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取订货合同,但英中上海代表处的真实意向是与天狐公司合作签约。2、英中上海代表处已付给郭佳及海晟公司的款项不需重付,该部分款项抵作天狐公司的预付款。合同第七项补充条款还载明:该合同签订之日,英中上海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郭佳及海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可能引起的英中上海代表处与郭佳及海晟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由天狐公司承担。



庭审中,被告郭佳向原审法院陈述,其与被告海晟公司签订过《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合约载明的工作期限是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他也确实到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过金额为人民币46,035元的支票,该支票是英中上海代表处支付给海晟公司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就定制护照夹、名片夹、领带、徽章等物品进行洽谈,双方欲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交易的商品、数量、价格、对象等内容是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上述信息是原告与其特定的客户,就某项特定的业务进行洽谈而形成的信息,直接与原告的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相关,原告为此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悉上述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佳曾是原告的员工,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事实上,被告郭佳除为原告工作外,同时又为被告海晟公司工作。最终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的并非原告而是海晟公司,对此,郭佳是知情的。而英中上海代表处认为其真实意向是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认为被告郭佳及海晟公司相互串通,欺骗了英中上海代表处,才致使英中上海代表处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合同。事后,英中上海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海晟公司的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对于上述情况两被告均未递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尤其是被告海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证据说明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合同的缘由及经过。因此,综合上述因素,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佳向被告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海晟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使用了郭佳披露的信息,故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由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致使原告履行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义务后,少收的合同款项人民币46,035元,该笔款项确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晟公司、郭佳共同赔偿原告天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元,由海晟公司、郭佳共同负担。



判决后,海晟公司、郭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两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海晟公司的经营地址误写为政旦东路38号,致使海晟公司未及时收到一审开庭通知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被原审法院误判。第二,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未与郭佳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注销郭佳的劳动手册,致使海晟公司与郭佳签订兼职劳动合同时,不知道郭佳是天狐公司职工。第三,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之间具有规范的供销合同,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系郭佳谎称避税骗来的。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海晟公司与天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常识的人应当知道不可能是一家公司。英中上海代表处亦同意将原支付的人民币46,035元补偿给海晟公司。第四,被上诉人与英中上海代表处所签合同侵犯了海晟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五,被上诉人因商业秘密泄露而受到的损失,和海晟公司无必然联系,海晟公司主观上不可能唆使兼职员工郭佳盗取被上诉人的商业信息而非法获利。英中上海代表处支付海晟公司的货款是英中上海代表处与海晟公司间的事,被上诉人主张该定金为其所有缺乏依据。第六,海晟公司在整个合同期间没有任何获利,不可能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收到的货款已经被加工单位即上海涛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波公司)作为定金没收处理了。第七,被上诉人先后向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定区法院、二中院起诉过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泄露商业秘密,都以败诉结局。



被上诉人天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已经向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定区法院以及二中院就劳动争议提起仲裁和诉讼,上述案件中上诉人海晟公司的地址均为政旦东路38号。第二,郭佳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郭佳系经被上诉人授权后与英中上海代表处进行了近半年的洽谈,后郭佳与海晟公司串通,把属于被上诉人的经营秘密告知海晟公司,骗取了英中上海代表处的信任,两份合同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完全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海晟公司、郭佳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2004 年7月9日海晟公司与涛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04年8月2日海晟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海晟公司完全按照正常业务渠道处理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的业务,收到的货款也已转到加工单位涛波公司;2、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仲(2004)办字第424号裁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海晟公司违法用工和伙同郭佳骗取其商业秘密不成立。



对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判定,《购销合同》是海晟公司与涛波公司之间的贸易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材料并不影响海晟公司使用欺诈手段与郭佳串通这一事实的成立;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三份文书均是针对郭佳违反劳动合同的裁决和判决,且是由于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而未作实体审查,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1中的《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海晟公司系通过正当渠道获得被上诉人享有商业秘密的有关信息,该材料与本案系争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并无关联;《证明》由上诉人海晟公司出具,属于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的相关文书是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郭佳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裁决与判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并不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事实主张。综上所述,对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将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购领带的数量误写为44条,实际应为440条,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天狐公司在与英中上海代表处进行合同洽谈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名称、数量、价格、交易对象等信息,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得,能为被上诉人带来经济利益,且被上诉人对此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被上诉人拥有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郭佳向上诉人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上诉人海晟公司应当知道上述情况仍使用了郭佳披露的信息,故两上诉人的行为均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查,原审法院已经将一审开庭传票依法送达上诉人海晟公司,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且二审中,上诉人海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中均将上诉人海晟公司的经营地址写为政旦东路38号,海晟公司亦出庭参加了相关诉讼。故两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郭佳曾是被上诉人天狐公司的员工,并在天狐公司处以天狐公司员工李小北的电子邮箱与英中上海代表处联系相关业务,掌握了被上诉人的相关商业秘密。上诉人郭佳同时又为上诉人海晟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兼职员工工作合约》。而英中上海代表处认为,其真实意向是与被上诉人天狐公司签订合同,由于两上诉人互相串通,欺骗了英中上海代表处,致使其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郭佳代表海晟公司至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了相应货款的支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郭佳向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天狐公司的商业秘密,海晟公司亦确认其是自郭佳处获知了英中上海代表处的该笔业务,海晟公司应当知道郭佳披露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仍然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况且上诉人郭佳是海晟公司的兼职员工,郭佳以海晟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海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两上诉人的行为均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上诉人天狐公司无法取得的合同款项人民币46,035元系两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两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海晟公司辩称英中上海代表处同意将支付的人民币46,035元补偿给海晟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上诉人海晟公司主张其收到的货款已被涛波公司作为定金没收了,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因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无论海晟公司在整个合同期间有无获利,都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故两上诉人的第二、三、四、五、六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天狐公司先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起诉上诉人郭佳,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以被上诉人天狐公司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述法律文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郭佳与上诉人海晟公司未侵害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事实主张。故两上诉人的第七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元,由上诉人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郭佳各负担人民币9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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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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