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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惠恺铝业有限公司、秦明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25 浏览次数:20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泾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周秋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中杰,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C51.



法定代表人陆惠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灿,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明,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531号(上海冶炼厂)。



委托代理人黄虓,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锐,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明山,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陈太路1518号葑村加工区内。



上诉人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上海惠恺铝业有限公司、秦明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振兴公司)自1998年开发并生产“内孔免切削变形铝合金电机外壳”(下称:“免切削电机壳”),并于1999年制定该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同年6月16日,该产品获得上海市新产品鉴定证书。2002年4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免切削电机壳”生产工艺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0月29日公布于第19卷第44期发明专利公报,但该发明专利申请尚未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 2003年3月3日,原告开始实施其制定的“免切削电机壳”技术检测标准。自原告生产“免切削电机壳”之日起至诉讼止,原告共设计、绘制283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以下简称为:“振兴产品图”),开发使用该产品的客户191家。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及相应发票中,记载了使用“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的名称、地址、产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



上海横沔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下称:横沔公司)、奉化市溪口金属制品厂(下称:溪口制品厂)是原告与被告上海惠恺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惠恺公司)“免切削电机壳”的外协作单位。其中横沔公司与被告惠恺公司的交易时间自2003年11月起至2004年3月止。



2001年9月,原告对外散发《“免切削电机壳”介绍专版》,在该专版上记载了原告“免切削电机壳”参考报价。该参考报价中“卧前盖”、“后端盖”、“立前盖”的报价,大幅低于原告主张的销售价格。而ZX56-L130、ZX56-90-130的报价比原告主张的销售价格每毫米提高人民币0.005元,其余报价均与原告主张的销售价格相同。该参考报价并载明:“本系列产品凡订购批量大于500只,价格可优惠5%”。且该参考报价与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 2004年5月21日公证的原告网站上公布的“免切削电机壳”的参考报价完全相同。在原告提供的《“免切削电机壳”成本及利率表》上盖有上海铝业行业协会的公章及“情况属实”的说明。



被告惠恺公司自2003年9月10日成立起至2004年4月止,共计与70家客户发生“免切削电机壳”交易。其中有68家客户曾与原告发生过“免切削电机壳”的交易,且被告惠恺公司确认其中大部分客户在其处订购的“免切削电机壳”产 品规格与原告的相同。



被告秦明系原告股东,自1999年8月1日起在原告处担任经营部销售员,并长期负责“免切削电机壳”的销售工作。200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秦明续签了《劳动合同》,根据约定被告秦明应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生产工作程序及保密规定,并应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2年内不得从事与原告相同相似的经营业务及工作,不得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泄露有关原告的商业秘密。2003年9月19日被告秦明从原告处离职,并于同月25日至被告惠恺公司从事“免切削电机壳”的相关工作。庭审时,被告秦明确认在原告工作期间,接触过原告当时所有的“振兴产品图”,也接触了原告191家客户中的绝大部分,其中包括与被告惠恺公司交易的68家客户。



被告潘明山自2001年8月起至2003年9月25日止在原告处从事“免切削电机壳”质量检验工作。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明山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潘明山必须遵守原告各项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和保密规定等。2003年10月底,被告潘明山至被告惠恺公司工作。庭审中,被告潘明山表示其仅接触过原告“免切削电机壳”技术检测标准。



原告认为:被告秦明、潘明山分别离职至被告惠恺公司处工作,并向被告惠恺公司披露了上述信息。被告惠恺公司明知上述信息是原告的商业秘密,依然使用上述信息谋取利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惠恺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被告秦明和潘明山停止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至2004年6月底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3,600元、商誉损失人民币50,000元。



2004年9月6日,原审法院就本案相关技术问题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下称:科技部事务中心)进行鉴定。科技部事务中心分别于2005年3月 9日、5月23日、6月15日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技术鉴定报告书补充意见》及《技术鉴定报告书补充意见二》,并派遣专家出庭作证。该技术鉴定报告认为:A、原告“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技术规程记载的上述制造技术流程、技术操作规程及其整体组合技术为铝合金加工的常规工艺技术,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应认为是公知技术信息;(1)生产技术规程中的3.制造技术流程和4.技术操作规程两部分内容重点记载了原告的“免切削电机壳”的生产方法和生产技术规程;(2)生产技术规程中3.制造技术流程中记载的生产流程是铝合金加工工艺中的基本生产流程,在现有公开出版物中已被公开,故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应认为是公知技术信息;(3)生产技术规程中4.技术操作规程中4.6整形属于冷精整。冷精整是冷压加工整形的一种,是铝合金型材加工中的常用整形方法,主要针对内孔要求高的产品采用芯头从内孔整形,在介绍锻压技术和冷挤压技术的有关文章和书籍中一般都会提到。而冷精整所能达到的尺寸精度和表面粗糙度,早在出版物中公开。原告产品整形的技术要求为一般冷精整就能达到的水平。“免切削电机壳”是应用铝合金型材加工成形的一种产品,冷精整是采用挤压铝合金型材生产“免切削电机壳”必须使用的工艺,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公用的工艺方法;(4)生产技术规程中4.技术操作规程中 4.1、4.4、4.5记载的技术内容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应认为是公知技术信息,4.2、4.3记载技术内容系常规技术及有关参数控制,4.7、4.8、4.9、4.10、4.11记载的规程为本领域常规的生产操作规程和基本常识;(5)原告“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技术规程中所记载的制造技术流程和技术操作规程为“免切削电机壳”的常规生产技术,上述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是将国家有关铝合金型材加工的要求和标准与机械制造要求和标准的简单组合,为从事生产“免切削电机壳”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应认为是公知技术信息。网上介绍已生产“免切削电机壳”的厂家有天津聚海铝业有限公司、湖州麦驰铝业有限公司等。B、原告“免切削电机壳”的技术检测标准中记载的产品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使用说明书、包装、运输及储存的技术信息是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开文献及客户要求制定,该技术检测标准的整体组合技术是一般普通技术人员检测铝合金电机外壳产品所采用的组合技术,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应认为是公知技术信息。(1)技术检测标准中3.1分类表1和3.3主要参数两部分内容重点记载了原告的“免切削电机壳”的技术检测标准;(2)技术检测标准3.1分类表1中记载的合金牌号、状态和应用范围,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了解和掌握的基本常识,应认为是公知技术信息;(3)技术检测标准3.3.1、 3.3.2 记载的主要参数是“免切削电机壳”的基本参数标准,这些基本参数是电机产品所要求的基本参数,也是生产合格的“免切削电机壳”必须达到的参数标准范围。技术检测标准3.3.1内径技术参数明确列在国家标准中,并为一般精度要求,其相应的生产技术为一般的机械加工技术,并不需要特殊的制造技术。技术检测标准 3.3.2底脚参数,为该技术领域的标准规定。因此,上述技术参数及其生产技术应认为是公知技术信息;(4)技术检测标准3.3主要参数中记载的 3.3.3外壳长度技术参数,在国家标准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掌握的技术范围内,应认为是公知技术信息;(5)原告“免切削电机壳”的技术检测标准中记载的产品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标签、使用说明书、包装、运输及储存的技术信息是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开文献及客户要求制定,是将上述标准和客户要求的简单整理和组合,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便可制定。C、原告“振兴产品图”中详细记载了不同型号和规格产品的图形设计、公差尺寸、技术要求以及产品图纸型号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即便能够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一些零散的图形形状、基本尺寸等技术信息,但并不能够获得该图所记载的整体组合技术信息。该图所记载的整体组合技术信息是要经过设计者的研究与思考后设计的,不同产品的图形设计与尺寸公差的整体配合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不同的设计人员所设计的不会相同,故认为原告上述产品图纸所记载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形状、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D、在被告惠恺公司“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方法和加工流程中除型材取得方式与原告不同外,其他的加工工艺流程和技术操作规程与原告“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技术规程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基本相同。E、本领域技术人员加工“免切削电机壳”,可以达到原告技术检测标准的要求。被告惠恺公司加工的“免切削电机壳”亦可达到该标准。 F、被告惠恺公司提供下列20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的设计图纸(以下简称为:“惠恺产品图”),与原告对应的“振兴产品图”上所记载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形状、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相似。厂家独立设计的上述产品图纸的上述整体组合技术信息难以相似,故认为两者上述图纸整体相似(详见下列对应图纸对比表):



对比项目  “ 振兴产品图”型号  “惠恺产品图”型号  结论



1  ZX56-L110  HKL110  相似



2  ZX56-L128  HKL128  相似



3  ZX56-63-102  HKYL130  相似



4  ZX56-YL130  HK63-102  相似



5  ZX56-80-128  HK80-128  相似



6  ZX56-90-130  HK90-130  相似



7  ZX56-90-145  HK90-145  相似



8  ZX56-1A  HKL120  相似



9  ZX56-12  HK71-120  相似



10  ZX56-28  HK2  相似



11  ZX56-50  HK3  相似



12  ZX56-73  HK4  相似



13  ZX56-79  HK8  相似



14  ZX56-131  HK10  相似



15  ZX56-162  HK9  相似



16  ZX56-172  HK11  相似



17  ZX56-232  HK12  相似



18  ZX56-200  HK13  相似



19  ZX56-201  HK14  相似



20  ZX56-71-110  HK71-110  相似



另查明:原告系其提供的283张“振兴产品图”中所记载的具体技术信息的所有权人。根据客户需求,原告将“振兴产品图”交客户确认。



上述20张“振兴产品图”中,型号为ZX56-90-130、ZX56-90-145、ZX56-232、ZX56-200、ZX56-201产品图纸上记载的出图时间在2003年9月25日之后。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反映,该两型号ZX56-90-130、ZX56-90-145产品在2003年3月18日就已实现销售。ZX56-L110、ZX56-12产品图纸上虽未标注出图时间,但该两型号产品在2003年6月18日、19日就已销售。另外13张图纸记载的出图时间均在2003年9月19日之前。故型号为ZX56-L110、ZX56-L128、ZX56-YL130、ZX56-12、ZX56-90- 130、ZX56-90-145、ZX56-63-102、ZX56-80-128、ZX56-1A、ZX56-28、ZX56-50、ZX56-73、 ZX56-79、ZX56-131、ZX56-162、ZX56-172、ZX56-71-110等17张产品图纸的形成时间在2003年9月19日之前。



原告与被告秦明、潘明山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明确约定需遵守原告制定的保密规定。该两份《劳动合同》与原告于2002年2月1日制定的《保密工作规定》相印证,且无相反证据。该《保密工作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原告各部门、科室、各生产车间、试验场所、供产销各环节的所有营销、生产、管理、技术人员,保密类别包括各产品的用户名单及相关信息、自行设计的产品图纸等。



被告秦明接触并掌握了原告型号为ZX56-L110、ZX56-L128、ZX56- YL130、ZX56-12、ZX56-90-130、ZX56-90-145、ZX 56-63-102、ZX56-80-128、ZX56-1A、ZX56-28、ZX56-50、ZX56-73、ZX56-79、ZX56-131、 ZX56-162、ZX56-172、ZX56-71-110等17张“振兴产品图”中的具体技术信息,原告191家客户名单中68家与被告惠恺公司相同的客户名单的具体信息,原告“免切削电机壳”销售价格及利润率。



被告潘明山接触并掌握了原告主张的“免切削电机壳”生产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及部分“振兴产品图”,但对原告与被告惠恺公司相似的20张“振兴产品图”未有过接触。



原审法院认为: 1、原告主张的“免切削电机壳”的生产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外协作单位的具体信息、销售价格及利润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商业秘密。(1)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新产品鉴定证书》中“国内领先,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陈述,并非指原告是“免切削电机壳”的唯一生产者,“创造性地把变形铝合金材料的热挤压、冷加工、热处理和表面防护处理等工艺技术有机结合并摸索出一套最佳生产工艺参数”中“创造性”的表述并不一定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求。在鉴定报告中,鉴定专家明确指出铝合金加工工艺已为现有出版物公开,冷压整形作为铝合金型材加工中的公用技术已被普遍适用。涉案“免切削电机壳”所采用的冷压整形工艺,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公用的工艺方法。而根据该方法生产的“免切削电机壳”均可达到原告的技术检测标准。(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与横沔公司、溪口制品厂之间的发票,仅记载了上述两外协作单位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未能反映原告主张的外协作单位的经办人、加工方式、技术标准等具体、确定的信息。因此,原告尚未证明其所称的外协作单位的具体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实用性”的要求。(3)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公开了其“免切削电机壳”的销售价格及优惠比例。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免切削电机壳”利润率的《“免切削电机壳”成本及利率表》上有上海铝业行业协会的公章及“情况属实”的表述。据此应当认为“免切削电机壳”利润率是从事生产该产品的相关公众普遍知道的信息。



2、原告283张“振兴产品图”记载的不同型号、规格的产品形状、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是原告的技术秘密。(1)原告系涉案283张“振兴产品图”所记载的具体技术信息的所有权人;(2)根据鉴定结论“振兴产品图”具体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为非公知技术信息;(3)原告与被告秦明、潘明山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保密工作规定》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对该技术信息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并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告知原告内部的相关涉密人员;(4)尚无证据表明原告的“振兴产品图”均需交客户确认;(5)“振兴产品图”所记载的技术信息是具体的、确定的,并且可以为原告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



3、原告“免切削电机壳”191家客户名单中客户名称、地址、产品、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是原告的经营秘密。(1)三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客户名单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互联网网页并未反映原告的所有客户,也未反映客户对涉案“免切削电机壳”产品的需求,仅反映了191家客户名单中部分客户的部分信息。原告191家客户名单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并非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上述191家客户名单的具体信息的获得,需要原告付出一定努力和代价;(2)原告与被告秦明之间的《劳动合同》与原告的《保密工作规定》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对其191家客户名单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并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告知相关涉密人员;(3)上述客户名单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系原告一直使用,可以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免切削电机壳”的生产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外协作单位的具体信息、销售价格及利润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故对于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原告上述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秦明擅自披露、允许被告惠恺公司使用原告的17张“振兴产品图”记载的技术秘密和68家“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的经营秘密,被告惠恺公司应知被告秦明向其披露的是被告秦明掌握的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依然非法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秦明、惠恺公司还应当承担不得泄露原告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被告秦明、惠恺公司承担该民事责任的时间可参照被告秦明与原告约定的离职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时间,除非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该期间内为公众所知悉。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潘明山对原告涉案被侵害的商业秘密有过接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明山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害所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期间自被告惠恺公司成立起至2004年6月底止,而在该期间内被告秦明、惠恺公司的侵权获利,及原告的损失均无法计算,故根据已掌握的被告惠恺公司“免切削电机壳”的销售发票,被告秦明、惠恺公司的主观过错,被告惠恺公司使用的上述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结合“免切削电机壳”该类产品的一般获利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秦明、惠恺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秦明、惠恺公司的侵权行为受损,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商誉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惠恺公司、秦明停止对原告振兴公司17张“免切削电机壳”产品设计图纸中记载的技术秘密、68家“免切削电机壳”客户经营秘密的侵害,并应在2年内(从2003年9月19日起计算)不得泄露上述商业秘密;二、被告惠恺公司、秦明连带赔偿原告振兴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对原告振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88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0,666元,由原告振兴公司负担人民币5,236元,由被告秦明、惠恺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5,430元。本案技术鉴定费人民币32,000元,由原告振兴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惠恺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0 元。



判决后,振兴公司、惠恺公司和秦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振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技术(即“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不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技术工艺存在误解,受缺乏科学论据的《鉴定报告》影响明显,上诉人技术不是简单的技术组合;2、《鉴定报告》对上诉人发明技术缺乏足够的科学性认识:该《鉴定报告》未认真进行最起码的科学“查新”工作,其立论依据明显与技术发明鉴定程序要求不合,与上海专家及国家知产局核发的发明专利证相矛盾;(二)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为商业秘密不当;(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认定,存在明显不足:1、惠恺公司侵权获利事实清楚,其截止2004年2月的出厂产品已达56.763吨之多,根据铝业协会出具的一般利润率,不难测出被上诉人的赢利水平;2、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受损的事实明显;(四)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明山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确认上诉人技术工艺组合构成商业秘密,享有相关权利;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部分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潘明山负连带法律责任。



惠恺公司和秦明共同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对《保密工作规定》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振兴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1、上诉人秦明根本就不可能知道哪些信息属于振兴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2、一审法院关于“该两份《劳动合同》与《保密工作规定》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保密工作规定》的真实性”的认定系对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惠恺公司根据客户提供的产品图委托他人绘制自己的产品图事实清楚,上诉人惠恺公司的图纸等资料均有合法来源;振兴公司的产品图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信息:1、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惠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失公平;2、振兴公司将产品图交客户确认的事实清楚,其与客户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公开了其技术信息;3、一审法院在认定“振兴产品图”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遗漏了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振兴公司制作并公开散发的《“免切削电机壳”介绍专版》和其网站内容《公证书》,鉴定专家未将这些公开资料作为对比文件;(三)上诉人惠恺公司有四张产品图的形成时间在振兴公司之前,原审判决不能根据销售发票来推断型号为ZX56-90-130、ZX56-90-145、ZX56-L110、ZX56 -12的振兴公司产品图上的技术信息的形成时间在上诉人惠恺公司之前;(四)振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公知信息,可以从互联网中直接获得;振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特定产品的用户、发票、产品规格对照表》进一步说明“需求信息”的公开和上诉人惠恺公司自己努力的过程。(五)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当,对利润率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驳回振兴公司的诉请。



二审中,上诉人振兴公司提交证据是:第233455号发明专利证书一份(复印件),要证明振兴公司的工艺有独创性,与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均应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质证,惠恺公司和秦明认为:该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不能证明振兴公司要证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明提交的证据是: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05)鉴字第026号“关于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书”和“特别说明”各一份,要证明振兴公司的电机壳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是公知技术。



振兴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是新证据,但不愿意质证,因为这是非法证据。理由是:本案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天宏律师事务所擅自向第三人公开了本案涉密的图纸。



本院认为,上诉人振兴公司提交的发明?/font> ?利证书仅反映了发明名称、发明人姓名等内容,并未记载具体的技术内容;且专利与技术秘密并不能等同,故该证据难以证明振兴公司的相关的技术规程、技术检测标准构成商业秘密,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明提交的证据系单方面委托鉴定,其内容也不能推翻原审法院委托科技部事务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的有关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侵害行为实施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了上诉人振兴公司拥有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明实施了侵害上诉人振兴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无不当。



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技术(即“免切削电机壳”技术)工艺组合不构成商业秘密是错误的: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技术工艺存在误解,受缺乏科学论据的《鉴定报告》影响明显,上诉人技术不是简单的技术组合;2、《鉴定报告》对上诉人发明技术缺乏足够的科学性认识:该《鉴定报告》未认真进行最起码的科学“查新”工作,其立论依据明显与技术发明鉴定程序要求不合,与上海专家及国家知产局核发的发明专利证相矛盾。



本院认为:从程序上看,原审法院在鉴定前,就鉴定的内容、专家人选等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报告》形成后,原审法院又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由专家针对这些意见出具了两份鉴定补充意见。一审庭审中,专家还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就《鉴定报告》本身而言,它是专家在研究分析有关鉴定材料和进行现场勘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研究讨论,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形成的。因此《鉴定报告》形成的程序是规范的。从内容看,《鉴定报告》是专家在运用了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经充分研究分析后形成的。也无充分证据能从技术上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上海市新产品鉴定证书》中也只是反映了有关专家对“免切削电机壳”在 “简要技术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等方面作了评价。这些评价并不能反映振兴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也无充分证据反映上海专家意见及发明专利证书与本案《鉴定报告》相互矛盾。



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为商业秘密不当。



本院认为:振兴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未能反映其主张的外协作单位的具体、确定的信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又有矛盾之处。故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外协客户名单、地址等信息为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损失认定,存在明显不足:1、惠恺公司侵权获利事实清楚,其截止2004年2月的出厂产品已达56.763吨之多,根据铝业协会出具的一般利润率,不难测出被上诉人的赢利水平;2、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受损的事实明显。



本院认为:产品出厂的数量和一般利润率只是测算的一种参考依据,并不等于实际获利的数额。获利的实际数额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鉴于秦明、惠恺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振兴公司的损失均无法确切计算,原审判决根据有关销售发票,秦明、惠恺公司的主观过错,以及惠恺公司使用上述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况等综合因素和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诉称其商业信誉受损,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赔偿商誉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上诉人振兴公司诉称: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潘明山接触上诉人图纸,却未追究其应负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潘明山接触了部分“振兴产品图”,但振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明山接触“振兴产品图”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明山向惠恺公司泄露了“振兴产品图”。因此,上诉人振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潘明山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对于振兴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明诉称:一审法院对《保密工作规定》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振兴公司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1、上诉人秦明根本就不可能知道哪些信息属于振兴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2、一审法院关于“该两份《劳动合同》与《保密工作规定》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保密工作规定》的真实性”的认定系对重大事实认定错误。



经查,秦明于2003年1月27日,与振兴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第六、八、九条中,均有要求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约定。这一事实本身已经反映了振兴公司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的意识和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秦明已负有按约定不得向他人泄露振兴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的义务。尽管该《保密工作规定》上没有振兴公司的印章,但这并不能否定有关证据可以与其相印证,以及振兴公司已经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的事实。



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明诉称:上诉人惠恺公司根据客户提供的产品图委托他人绘制自己的产品图事实清楚,上诉人惠恺公司的图纸等资料均有合法来源;振兴公司的产品图已经公开,属于公知技术信息:1、一审法院以复印件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惠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失公平;2、振兴公司将产品图交客户确认的事实清楚,其与客户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公开了其技术信息;3、一审法院在认定“振兴产品图”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遗漏了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振兴公司制作并公开散发的《“免切削电机壳”介绍专版》和其网站内容《公证书》,鉴定专家未将这些公开资料作为对比文件。



经查,原审判决并非仅以复印件为由否定了惠恺公司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还因为惠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存在有的图纸所载信息与客户原图并不完全相同,而与“振兴产品图”相同;有的传真件中所称产品型号与振兴公司的产品型号相同等情况。且这些相关证据均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故原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外,将产品图交特定客户进行确认并不等于向普通公众公开。何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也无证据反映振兴公司产品图中的有关技术秘密信息已经被上述特定客户公开。关于遗漏了上诉人重要证据一节,经查,原审法院在交付给鉴定专家进行鉴定的材料中有该《“免切削电机壳”介绍专版》和《公证书》两份证据。而《鉴定报告》又是在对交付的有关材料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审判决在认定有关事实时,也已经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



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明诉称:上诉人惠恺公司有四张产品图的形成时间在振兴公司之前,原审判决不能根据销售发票来推断型号为 ZX56- 90-130、ZX56-90-145、ZX56-L110、ZX56-12的振兴公司产品图上的技术信息的形成时间在上诉人惠恺公司之前。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相同产品对应的图纸中的技术信息是相同的。如该图纸中的技术信息发生较大变动,则图纸中所标注的产品型号会不相同。原审判决据此结合销售发票等来判断上述四张图纸产生的时间,并无不当。



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明诉称:振兴公司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是公知信息,可以从互联网中直接获得;振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特定产品的用户、发票、产品规格对照表》进一步说明“需求信息”的公开和上诉人惠恺公司自己努力的过程。



本院认为:从互联网中虽然可以直接获得大量信息,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他人商业秘密的存在。经查,振兴公司客户名单之所以成为其商业秘密,是指其名单中的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具体信息内容的整体组合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惠恺公司等既未能提供从互联网上查询的振兴公司的所有客户名单,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反映振兴公司这些客户的整体组合信息。《特定产品的用户、发票、产品规格对照表》仅是振兴公司与惠恺公司之间有关情况的比对方式,并不能反映“需求信息”的公开。惠恺公司在经营方面的努力也并不能否认振兴公司客户名单整体组合信息的秘密性。



上诉人惠恺公司、秦明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当,对利润率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振兴公司所受的经济损失和秦明、惠恺公司的侵权获利的确切数额均无法计算,故原审判决根据有关证据,综合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8元,由上诉人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26元,上诉人上海惠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026元,上诉人秦明负担5,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二OO六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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