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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思、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28 浏览次数:29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10号



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太浦河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陈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方思,男,汉族,1955年9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龙南五村70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钱峰,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67号内九座。



法定代表人梁慧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霞,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思、佛山市和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有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方思原系原告公司销售主管,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工作,在长期的工作过程中掌握了原告全部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2004年1月31日,被告方思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书面承诺在辞职后不带走任何业务客户关系及有关技术数据资料,不做任何有损原告公司名誉和利益的事情。原告就被告方思的保密及竞业限制承诺给予其人民币15,000元的经济补偿。但被告方思在辞职后立即违反承诺,与原告原来的佛山地区客户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和有公司,生产和销售与原告有竞争的同类产品,致使原告不但直接损失佛山地区的业务收入,而且由于两被告的不正当竞争使原告在全国各地其他客户的订单明显减少,年利润损失巨大。



原告认为,被告方思违反辞职时的保密及竞业限制承诺,带走原告客户关系,给原告造成业务损失。被告和有公司从被告方思处非法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方思退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被告和有公司对被告方思应赔偿的人民币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思辨称:1、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2、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过竞业限制的承诺,人民币15,000元不是保密费,而是原告对被告长期工作的“四金”补偿;3、被告辞职后没有带走原告任何业务关系;4、对原告所谓的年利润损失,被告无法认同。



被告和有公司辨称:1、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2、被告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有权生产相关产品,且被告如果要销售原告所称的产品需要有认证证书,而现在被告还没有拿到认证证书,故不可能生产该产品,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两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方思的承诺书,证明其原系原告公司职工,掌握了业务客户关系及有关的技术数据资料,并在辞职时作出保密承诺,原告针对被告方思的保密承诺给予其人民币15,000元的补偿金;



2、《产品代理协议书》,证明佛山市城区信成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信成商行)系原告原来的客户;



3、被告和有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和有公司的股东以及和有公司的经营范围;



4、信成商行梁慧祯、梁锦华经理的名片,证明被告和有公司的两名股东系原告原来的客户。



被告方思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和有公司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电信黄页所载的客户信息、客户网站信息等,证明原告所称经营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不是商业秘密;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第33号公告、咨询协议书、证明、税务登记证以及和有公司2004年4-7月的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证明系争产品的销售国家有强制性规定,必须获得认证证书,由于和有公司至今未获得认证证书,故至今未有产品销售行为;



3、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物流提货单、发货书面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至起诉时原告仍与信成商行有业务往来;



4、报警回执及附件,证明和有公司试生产的样品曾被人盗窃。



经当庭质证,被告方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和有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其无关,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则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和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资料只能证明这些企业的电话号码或生产的产品,并不能反映这些企业就需要原告生产的产品。对证据2中的公告、咨询协议书、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表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咨询公司的证明,原告认为认证是否已经结束或已经取得认证,只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才具有证明资格,咨询公司的证明属于无效证明;对被告和有公司的财务报表,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纳税申报表,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和有公司没有纳税,并不能证明和有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对证据3中的发货书面通知,原告称从未收到过;对其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信成商行的业务仍在正常进行,银行电汇凭证只是该商行偿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不是发生新的业务关系。对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方思对被告和有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和有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物流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被告和有公司提供的证据1、2、4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并无直接的关联,对证据3中的发货书面通知,被告和有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一家生产加工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的企业,被告方思原在原告公司从事市场营销工作。1999年8月18日,以原告为甲方、信成商行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生产的电器产品在广东地区的总代理经销商(汕头地区除外),负责甲方产品在广东地区的销售、宣传、推广、服务、打假等工作;甲方给予乙方最优惠的产品价格;甲方必须对其产品实行质量“三包”;甲方向乙方累积提供年销售指标15%的产品作为周转,超出部分乙方每月20号之前付款;甲方不再在广东设立其他产品代理及经销点(汕头地区除外);为了更好推广甲方产品,甲乙双方有可能一年内在广东各地区举行一次产品推介会,费用甲方占80%,乙方占20%等。



2004年1月31日,被告方思向原告提出辞职。次日,被告方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是:“本人承诺移交一切工作,并在辞职后不带走任何业务客户关系及有关技术、数据、资料,不做任何有损精益公司名誉和利益的事情……本人辞职时,公司已结清本人所有工资报酬和提成,并额外多给了壹万元正以示友情。如本人辞职后有违以上承诺,将退还公司壹万伍仟元并承担后果责任。”当日,被告方思收到原告给付的人民币17,200元(其中包括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 2,200元)。同年3月22日,被告方思与信成商行的梁慧祯、梁锦华经理共同投资设立了被告和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慧祯,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高低压电器元件成套设备,机电一体化产品(以上项目涉及许可证的须凭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信成商行这一客户名单及有关的销售资料。



另查明,2004年3月16日、3月27日、5月15日,原告分别向信成商行发出开关、配件等货物。2004年4月15日,原告曾向信成商行开具销售电容接触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其客户名单,即其产品在广东地区(汕头地区除外)的总代理经销商信成商行。但信成商行之所以能成为原告的客户,与原告给予其在广东地区的独家代理权(汕头地区除外)、最优惠的产品价格、便利的结算方式、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以及承担产品推介会的主要费用等方面的优惠条件有一定的关联。然而,被告方思与信成商行的梁慧祯、梁锦华经理出资设立被告和有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建立在个人资信基础上的共同投资行为,在此行为中,被告方思并没有披露、使用原告的上述经营信息。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方思或和有公司与信成商行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故即使原告的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原告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披露或使用了原告的经营信息。更何况,在被告方思辞职以后,原告与信成商行之间仍旧保持着业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60元,由原告上海精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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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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