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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科导超声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冠特超声仪器有限公司虚假广告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11 浏览次数:3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80号



原告上海科导超声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陈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康,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特超声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南圩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郅玉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鼐,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科导超声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冠特超声仪器有限公司虚假广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 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康、被告法定代表人郅玉方、被告委托代理人盛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超声仪器的公司。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是原告的员工,其还在原告处工作时就与他人共同设立被告,生产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产品。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的宣传资料上谎称“本公司具有三十年的超声波技术和生产管理经验”、“率先推出59KHz高频机械定时、数字定时、功率无级可调三大系列超声波清洗器”等,并向包括原告老客户在内的购买者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2名股东均不满30岁,而59KHz超声波清洗器是原告率先推出,故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明显构成虚假宣传,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其待证事实可以分为5组:



1、被告公司的宣传资料2份、被告向其客户寄发的函1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与该处罚有关的书证和《询问(调查)笔录》各2份,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原告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



2、原告2001年的销售发票1张、原告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早在2001年就已经率先推出59KHz超声波清洗器,被告相关的宣传没有依据。



3、被告的《企业投资人名录》、被告法定代表人郅玉方在原告处的入职培训材料、郅玉方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凭证,以证明郅玉方出资设立被告时仍在原告处工作,并承诺保守商业秘密。



4、被告销售的超声波清洗器1台及其照片、台州市椒江中西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新农化工有限公司台州新农精细化工厂质检科分别出具的函,以证明被告的虚假宣传已经造成客户将被告的低质量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



5、律师服务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因调查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其自称拥有30年专业技术和相关经验是指被告学习吸收了他人30年来积累的经验,其自称“率先”推出59KHz产品是表明自己较早推出此类产品,上述行为均是经营活动中正常的自我宣传,并无贬损或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SG系列超声波清洗器”产品宣传资料,以证明被告对自己的宣传是客观正常的,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



2、上海轻超超声波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声源超声波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上海波龙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56KHz超声波清洗器产品实物1台,以证明同行业其他公司早已生产高频清洗器,原告并非首先推出高频清洗器的厂家。



3、增值税发票和快递发货凭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给客户的超声波清洗器质量合格,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至证据4既不能证明原告在国内首家推出59KHz超声波清洗器,也不能证明被告宣传内容虚假、侵害原告利益的事实,证据5是律师服务费支出的凭证而非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支出凭证,故原告的证据均不足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中的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证据中所涉及的其他公司的超声波清洗器产品均非59KHz,故与本案争议无关,均不应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5均经被告确认真实,且对案件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均予采信,但其中的律师费是否能够得到全额支持需要由本院审查决定;原告证据3中的《企业投资人名录》能够证明被告投资人的年龄,本院可以采信,其他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虚假宣传的事实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两份函并不能证明客户因被告的虚假宣传而误认误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产品实物及其照片因被告确认系其销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证据2中所涉及的产品均非本案争议中被告宣传的 59KHz产品,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所欲证明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从事超声仪器等产品的经营活动。2001年1月5日,原告对外销售了工作频率为59KHz的SK2200H超声波清洗器1台。



2002年9月27日,被告由郅玉方、丁桂连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经营超声波仪器及配件等业务,该两名股东分别出生于1975年和1979年。被告在经营中印制并散发了产品宣传资料。其中,被告的“SG系列超声波清洗器”宣传资料中的“公司简介”部分,称该公司“先推出突破传统的具有国内领先水平的 59KHz高频超声波清洗器后,又推出了59KHz高频触摸式和输出功率无级可调超声波清洗器。”被告的“SG系列台式高频清洗器”宣传资料上印有“30 年专业技术不断创新和开发的成果”字样。被告还向客户邮寄信函,其中自称“具有三十年的超声波技术和生产管理经验……现已在国内率先推出59KHz高频机械定时、数字定时、功率无级可调三大系列超声波清洗器……”经查,被告向黄岩明远化工仪器有限公司销售了SG2200H超声波清洗器1台。该产品正面标有被告的商标,背面的铭牌上注有被告的企业名称。



2004年9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在成立之前并无超声仪器方面的专业技术研究与成果,更不具有30年的超声仪器创新与开发历史,并据此对被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称在同行业中生产相同频率超声波清洗器的企业不太多。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是从事超声波仪器生产、销售的经营者,彼此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在市场交易中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对自己所经营商品的质量、性能、生产者等所作的宣传应当具有事实依据,并且不得使用容易引人误解的表述。本案中,原告以虚假宣传为由对被告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其还应当证明: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所作的表述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被告的这些宣传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直接的损害。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两种虚假宣传行为:第一,被告公司设立仅2年且出资人均不满30岁,却自诩有30年的专业技术和生产管理经验。被告辩称,相关表述的依据是其通过学习吸收了他人30年来积累的相关技术和经验。本院认为,被告在自我宣传材料中宣称拥有30年的专业技术和生产管理经验,这与该公司存续的时间、投资人的年龄明显不符。而且,被告的这一表达方式给相关公众的印象是被告自己开发或者积累了相关技术和经验,容易使人误认为被告是该行业中拥有悠久历史和丰富经验的企业。因此,被告的这一宣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第二,被告谎称自己在国内“率先”推出59KHz超声波清洗器。被告对此辩称,“率先”非“最先”之意,而仅表明自己较早推出59KHz产品。然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率先”为“带头、首先”之意,因此,被告的这种表述给相关公众的印象是,被告是国内第一家生产销售59KHz超声波清洗器的企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至少原告是先于被告销售这种规格的产品。可见,被告的上述两种自我宣传均系缺乏事实依据的虚假宣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此外,被告的宣传资料中还有“先推出……59KHz高频超声波清洗器后,又推出……”的表述,从该段文字的上下文关系分析,被告的这一表述是描述其自身产品推出的顺序,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其系虚假宣传。



关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的两种虚假宣传中,前一种是对自己的技术和经验的夸大,通过不当地提高自己的竞争优势,间接地使其他同业竞争者丧失一部分经营优势,但是竞争者中并无特定的某一家企业因被告的这一虚假宣传遭到了直接损害,原告也不例外。事实上,原告也并未明确主张其因被告的这一表述遭受到直接损害。针对被告的后一种虚假宣传行为,原告认为由于事实上原告在国内率先推出59KHz超声波清洗器,故被告的虚假宣传导致客户误认误购,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虽然证明了其先于被告生产、销售59KHz超声波清洗器,却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国内首先推出该规格产品的事实。尽管如此,被告谎称自己在国内率先推出该规格产品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在该规格产品的生产中具有最悠久的历史和最丰富的经验,从而建立起生产这种产品的竞争优势,使其他生产这一规格产品的企业在此方面处于相对劣势。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同行业中经营同一频率产品的厂家为数不多,原告作为少数竞争者之一必然会因被告的这种虚假宣传行为直接遭受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由本院根据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冠特超声仪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冠特超声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科导超声仪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上海科导超声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5元,被告上海冠特超声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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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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