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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华平诉被告李成果等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5-11-28 浏览次数:218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路民一初字第136号



原告张华平,(略)。



委托代理人陆加勤(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果,(略)。



委托代理人王洪仁(特别授权代理),安徽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团结东路254号。



负责人宋天欣。



原告张华平与被告李成果、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华平及委托代理人陆加勤、被告李成果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负责人宋天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平起诉认为,2003年9月29日12时30分,被告李成果驾驶被告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所有的皖K-92802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原告家门口,与原告所有的停在家门口的浙J-3194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路桥交警部门于同年 10月14日出具责任分析意见书,认为被告李成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认为起重机支撑臂、主臂、液压缸、主副臂两侧的间隙共四处存在损坏。因本地根本无法修复,原告将车辆委托生产厂家徐州重型机械厂下属的徐州徐重海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化费修理费 87000元。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87000元、路桥至江苏省徐州市往返通行费3212元、汽油费1690元、车辆修理期间(2个月)缴纳的保险费1547.52元、养路费4198元、车辆在交警部门保管费870元、人员误工费2527.64元、住宿费23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鉴定费12200元,合计人民币115745.16元。



原告为所诉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浙J-3194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原告及雇佣驾驶员彭德元的驾驶证、皖K-9280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李成果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台公交巡路肇字(2003)第90314号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由法院直接受理。



3、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台质鉴字(2003)第022号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吊车的损害部位及现状。



4、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收取的12000元鉴定费票据及原告律师所在单位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非诉讼代理费200元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付出的鉴定费支出。



5、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支出的车辆保管费870元票据1份,以证明停车费支出。



6、原告于2003年11月4日与徐州海虹工程机械修理厂签订的修理合同一份,以证明需要修理的部件与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报告一致。



7、徐州徐重海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理清单、证明及87000元维修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情况及支出的修理费用。



8、路桥区公路稽征所收取的2003年11月养路费1898元票据及江苏省扬州公路管理站收取10月份养路费2300元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2003年10月、11月支出的养路费用。



9、原告车辆2003年3月至2004年3月的保险费9285.20元票据及保险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全年保险费支出。



10、原告车辆从路桥至徐州往返支出的通行费票据3212元及汽油费票据1690元,以证明车辆修理往返途中支出的通行费和汽油费。



11、维修人员在徐州支出的出租车票据150元、住宿费票据2350元,以证明维修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支出。



12、交警部门案卷材料中的责任分析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及交警部门对原告及被告李成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的转向、制动不合格及被告李成果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3、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徐州徐重海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徐州重型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李成果答辩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实,但原告系违章停车,本被告正常行驶,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从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反映,原告车辆只是轻微受损,故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745.1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受损车辆只能在生产厂家徐州市重型机械厂可以修理,但其提供的修理合同系与徐州海虹工程机械修理厂(下简称海虹修理厂)签订,而维修发票又系徐州徐重海虹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海虹有限公司)出具,这三个主体各不相同,海虹修理厂系徐州市重型机械厂出资的集体企业,海虹有限公司是30余位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均正常营业,故原告提供的87000元维修发票是虚假的,已申请法院委托有关税务部门对该发票的真伪予以鉴定;原告诉称的其他赔偿项目中,原告单方委托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鉴定产生的12200元鉴定费,既非必要,又非合法,原告提供的通行费、汽油费票据不能证明就是浙J-31942号车辆的,在江苏缴纳的养路费系重复缴纳,车辆保险费、养路费及人员误工费这三项支出无法律依据,车辆保管费非正式票据,住宿费有明显瑕疵,无客户名称和日期,两者不应支持,交通费支出没有必要;原告车辆在徐州市重型机械厂修理厂大修车间维修时,被告方车辆投保单位阜阳市中保分公司委托阜阳市机械研究所对原告车辆受损状况进行鉴定,其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车辆本次修复调试费用上限应为20000元,但不包括往来运输和误工等间接费用;本被告系皖K- 92802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



被告李成果为所辩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交警部门案卷材料中的报、立案登记、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阜阳市中保分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事故预付款1000元收据各一份及现场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轻微及原告违章停车。



2、阜阳市机械研究所出具的关于浙J-31942号汽车起重机出险受损技术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该车修理费上限为20000元。



3、徐州重型机械厂、海虹机械厂、海虹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这三个主体的工商登记状况。



4、被告李成果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徐州市国税局对0074652号维修发票的真伪予以鉴定,该局未予鉴定;本院依法转委托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上述票据金额87000元是否入帐(即原告是否确实支付该款项)予以核实,该庭出具书面结论意见为:该票据原件在海虹有限公司财务帐中。



被告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本被告非皖-K92802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成果,本被告系挂靠单位,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车辆受损轻微,根本不需10万余元修理费,且原告擅自异地修车,对其诉请法院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成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12000元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成果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及鉴定非必须,对鉴定结论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且在被告投保的阜阳市中保分公司作出损失确认为860元的前提下,原告有申请鉴定的必要,对车损现状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非诉讼代理费200元,被告李成果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非原告车损费用,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成果认为车辆保管费非正式票据,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虽有一定理由,但考虑本案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车实际及当地处理惯例,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成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李成果认为原告车辆系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海虹修理厂修理,而非原告提供的证据7 中的海虹有限公司修理,证据7中维修发票87000元是虚假的,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7应结合被告李成果提供的证据4综合予以认证,原告张华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本人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向徐州市国税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了解,该维修发票是虚假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来推翻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核实的票据原件在海虹有限公司财务帐中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成果提供的证据4及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8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被告李成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待证事实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李成果以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为由,不同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作认证。



2、对被告李成果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合法,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对被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有证据(维修票据)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成果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9月29日,被告李成果驾驶被告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所有的皖K-9280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峰江驶往兰溪,12时30分许,途经路桥区峰江街道浮排村浮排里4区28号门前,遇原告张华平停在家门口的浙J-3194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局部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路桥区交巡警大队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认为被告李成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2003年10月11日,中国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作出车损确认书,认为原告车损为人民币860元。同月15日,路桥区交巡警大队作出台公交巡路肇字(2003)第90314号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告委托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向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浙J- 31942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目前状态予以鉴定,该研究院于2003年10月27日作出台质鉴字(2003)第022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车辆起重机支撑臂有几处裂缝、起重机主臂偏离轴线、液压缸伸出长度及主副臂两侧间隙不一致。同月29日,原告及驾驶员两人驾驶车辆前往江苏省徐州市该车辆产地维修,经海虹有限公司维修后,共支付维修费用87000元。期间,阜阳市中保分公司曾委托阜阳市机械研究所人员前往维修地点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予以鉴定,该研究所于 2003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车辆本次修复调试费用的上限为人民币20000元(不包括往来运输及误工等间接费用)。2004年1月13 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李成果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徐州市国税局对原告提供的87000元维修发票的真伪予以鉴定,该局未予鉴定。本院依法转委托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票面金额是否入帐(即原告是否确实支付该款项)予以核实,该庭出具书面结论为:维修发票原件在海虹有限公司财务帐中。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计:车辆修理费87000元、鉴定费12000元、车辆通行费3212元、汽油费1640元、车辆保险损失1547.52元、车辆养路费损失1898元、车辆保管费870元、误工费2328.67元、住宿费40元,合计人民币110536.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参照有关交通法规确认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成果驾驶车辆对路面车辆注意不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车辆、行人必须在确认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华平不负此事故责任。路桥区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有关部门对原告的车损予以鉴定,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8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委托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车辆受损状况予以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0元,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从路桥前往徐州往返约2000公里,该特种车辆支出汽油费1640元(应扣除非正式票据的汽油费50元)、通行费3212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从受损到修复约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期间的养路费、保险费等规费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扬州公路管理站收取的2300元费用,系原告未携带养路费票证而处以的滞纳金,属扩大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车辆保管费支出870元,虽非正式发票,但考虑本案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车实际及当地处理惯例,对该笔费用可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劳动力年平均纯收入标准按2个人2个月计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150元,属非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宿费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另一张2310元住宿费票据,既无客户名称,又无房铺号、住宿日期及单价,本院无法确定是否系本案车损相关支出费用,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依法对被告李成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成果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辩称本被告系车辆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十一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张华平因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车辆修理费87000元、鉴定费12000 元、车辆通行费3212元、汽油费1640元、车辆保险损失1547.52元、车辆养路费损失1898元、车辆保管费870元、误工费2328.67元、住宿费40元,合计人民币110536.19元;被告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0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合计人民币4170元,由原告张华平负担200元,被告李成果、太和县交通局汽车队负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审判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 90010104000964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海 虹



审 判 员 金 平 沧



审 判 员 张 秀 敏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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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0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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