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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金生诉被告冯云芳等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2-24 浏览次数:68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路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郏金生,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甫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云芳,(略)。



被告台州齐合天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十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范·奥耶(STEPHAN VAN OOYEN)。



委托代理人虞圣真(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峰江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郏金生与被告冯云芳、台州齐合天地金属有限公司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平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甫春、被告台州齐合天地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圣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金生诉称,被告冯云芳与其丈夫王位宝(已亡故)承包被告台州齐合天地金属有限公司厂房建筑工程。2003年10月初,被告冯云芳雇用原告做工,同月23日晚7时左右(加夜班),原告推翻斗车时因翻斗车反弹致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当即送路桥珠光医院治疗,后转台州医院手术治疗。 200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在台州医院住院取内固定手术,于同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624.18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伤情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台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175.93元,经法院判决由两被告连带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珠光医院的医疗费及在台州医院第二次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未支付。原告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冯云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州齐合天地金属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明知被告冯云芳无相应资质,而让其承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47.18元、残疾赔偿金21724元、误工费31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3468.32元的75%,即25101.24元。



被告冯云芳未作答辩



被告台州齐合天地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冯云芳,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要求被告承担 75%的连带责任,比例过高。原告在珠光医院的医疗费系第一次治疗的费用,不是续治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住院费用中已存在伙食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票据连号,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州天地齐合金属有限公司将厂房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冯云芳。2003年10月初,原告郏金生经人介绍到被告冯云芳的工地做工。同月23日晚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冯云芳工地做夜班推翻斗车时,因翻斗车反弹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路桥珠光医院治疗,后转台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生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共用去医疗费21968.73元。原告于200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判决冯云芳赔偿原告郏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1881.95元,被告台州齐合天地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在台州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并于同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491.38元(已剔除伙食费133.40元);医院出具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载明,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2005年2月21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损失医疗费 7491.38元、残疾赔偿金21724元、误工费24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 32256.17元。原告于2005年3月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郏金生受雇于被告冯云芳,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冯云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推翻斗车过程中致自身损伤,应认定为原告操作不当引起的安全生产事故,对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冯云芳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 7491.38元、残疾赔偿金21724元、误工费24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 32256.17元,由被告冯云芳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4192.13元;原告自负25%,即8064.04元。被告台州齐合天地金属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冯云芳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厂房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冯云芳,依法应当与被告冯云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于2003年10月22日、23日在珠光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25.20元,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对续治以前的医疗费已处理,现原告主张该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相关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33.40元,依法应予剔除;原告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依据,本院对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二个月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73天,原告并非固定建筑工人,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2129元计算,计2425.7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元。被告齐合天地金属有限公司称原告受伤与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云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郏金生医疗费7491.38元、残疾赔偿金21724元、误工费24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2256.17元的75%,即24192.13元;被告台州齐合天地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360元,由原告郏金生负担160元,被告冯云芳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 90010104000964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 平 沧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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