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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金水与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3-28 浏览次数:8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0号



原告龚金水,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在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东路356号12栋1单元502.



委托代理人尧国林,男,在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二府巷27号。



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忠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宏,女,在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二村43号102室。



原告龚金水与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 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尧国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忠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金水诉称:其于2000年9月9日被授予“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58658.5.2001年2月28日,龚金水将该项专利转让给案外人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公司)。后案外人麦尔公司起诉被告昆玉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生产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案外人麦尔公司专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案外人麦尔公司主张的赔偿期间为 2001年2月28日至 2001年11月4日。而被告在法院证据保全时,承认生产侵权产品的期间为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11月14日,数量为2,060台。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专利权也同样受到侵犯,并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构成对原告ZL99258658.5专利的侵害;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 万元;3、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龚金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专利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专利号为ZL99258658.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



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4、专利年费收据;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



6、被告出具的清单;



7、上海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8、协作型联营合同;



9、许可使用合同;



10、材料成本表。



被告昆玉公司辩称:1、其在1999年7月23日就开始生产销售垂直式蒸气熨烫机,该机使用的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水壶盖技术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使用该项技术在先,不构成侵权;2、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其专利持有期间内侵犯其专利权的实物证据;3、原告仅以高院(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无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因为水壶盖仅仅是垂直式蒸气熨烫机的一个微小零件。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2416号公证书;



2、机号为73612的垂直式蒸气熨烫机实物;



3、(2002)沪黄一证经字第2458号公证书;



4、机号为63002的垂直式蒸气熨烫机实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原告龚金水申请了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9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9258658.5.2001年2月28日,原告将该项专利转让给案外人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海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包括壳体,供水壶,贮水杯,输水连接管,蒸气发生器,导气管,蒸缤罚С殴腋艘约拔露瓤刂破鳎涮卣髟谟冢核龅墓 ┧暮谏栌泻牵巧仙栌谐?水管,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内设有活动杆,活动杆上套有弹簧,活动杆一端设有密封胶片,堵住出水管位于壶口内的管口;所述的贮水杯内设有顶针;贮水杯的杯口和供水壶的壶体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



案外人麦尔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昆玉公司侵犯其专利权,本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188号一审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生产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技术特征落入了案外人麦尔公司专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判令被告昆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另案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昆玉公司出具清单承认,在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11月14日期间,其生产、销售“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数量为2,060台。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原告龚金水在 2000年9月9日至2001年2月27日期间内享有的“挂式蒸气熨烫机”专利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辩称,尽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被告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侵犯了案外人麦尔公司的“挂式蒸气熨烫机”专利权,但本案原告龚金水主张权利的期间为2000年10月4日至 2001年2月27日,原告不能提供该期间被告的产品实物,因此无法进行实物比对和侵权判断。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本院认为,被告昆玉公司在另案中已经承认 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11月14日期间生产、销售2,060台“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高院的判决亦认定“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侵犯了案外人麦尔公司受让取得的专利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于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11月14日期间生产、销售的2,060台“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都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在原告主张的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2月27日期间,被告生产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同样侵犯原告龚金水所享有的专利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享有权利期间其生产、销售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销售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的垂直式蒸气熨烫机,被告使用销售在先,不够成侵权。本院认为,先用权是指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在生产技术、生产设备、样品检测等方面作好了必要准备,并制造了与该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他人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被告提供的两台垂直式蒸气熨烫机产品实物上均无生产或出厂日期。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只能证明公证员于2002年7 月8日和10日,分别到华润思捷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秦艺服饰有限公司提取了上述实物和公证书的有关附件。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作为公证书附件的增值税发票等,难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了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产品。因此,被告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在产品设计、生产加工、工艺技术等方面作好了必要的准备,以及制造销售了与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被告以先用权进行抗辩的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昆玉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侵犯原告在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2月27日期间所享有的专利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涉及六个不同的专利,每个专利的年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但涉案专利仅为其中一个,且该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尚未实际履行。故对于原告以专利使用费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另提供的产品成本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亦存有异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遭受到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也未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利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将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情节、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主张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金水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龚金水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原告龚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龚金水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上海昆玉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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