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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市河市电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21 浏览次数:36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5号



原告泉州市河市电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禾格顶。



法定代表人方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树声,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5008号。



法定代表人唐明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楠,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河市电教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并已被受理,故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04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院遂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河市电教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无线外语学习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制造、销售的SF388无线调频耳机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经比较,两者的外观构造完全一致,被告显然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销毁专利侵权产品及其专用生产模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专利证书及有关专利文件;



2、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3、专利检索报告;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5、石家庄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分局出具的情况汇报及现场检察笔录;



6、新乐市教育局出具的证明;



7、原告在石家庄购买的被告制造、销售的SF388无线调频耳机实物及销售发票、产品价目表、产品广告;



8、河北省教育技术装备管理处就购买原告无线耳机出具的核对单。



9、律师费发票。



原告以证据1-4证明原告是无线外语学习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以证据5-7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以证据8-9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被告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制造、销售的SF388无线调频耳机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完全一致,且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已经公开过相类似的产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2002年8月12日,被告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请求书,并附载有顺德市雅富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的无线电立体声耳机(AF-900)外观设计专利内容的中国专利公报;



2、2003年9月21日,被告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请求书,并附江西仙峰广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广告、《教育仪器设备》2001年第1期、《中国电化教育》2001年第4期;



3、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4、被告为专利权人的耳机(SF38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有关的专利文件;



5、汇款凭证;



6、新乐市教育局的证明。



被告以证据1-4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以证据5-6证明被告与河北客户之间的交易并没有使被告获利。



被告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7中的销售发票、产品价目表、产品广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有关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无线外语学习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2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1309791.1.2004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针对被告分别于2002年8月及2003年9月两次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作出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2002年4月,被告售与新乐市教育局SF388无线调频耳机2.6万个,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5.5元/套。被告于2002年 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耳机(SF38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12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2315142.0.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无线外语学习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生产、销售SF388无线调频耳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无线外语学习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也按时支付了专利年费。虽然被告先后两次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但专利复审委进行审查后,已作出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因此,根据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享有无线外语学习机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被告制造、销售的SF388无线调频耳机,通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及俯视图进行一一对比,可以确认两者均由头环部分、支架、耳机外壳、喇叭座耳垫、天线构成。两者头环部分均呈中间宽,两端均匀变窄的弧形,头环两端均由梯形头环夹子夹住,与头环夹子相连的均为弧形伸缩拉杆,两者的支架整体均呈倒Y形。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确认原告的专利与被告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不同之处:1、被告产品中的耳套与头环是垂直的,而原告专利中上述两部分之间形成大于 45度,小于90度的斜角;2、两者产品中的商标、企业名称等文字不同;3、被告产品中的一侧耳套外部设有电源显示灯,另一侧有金黄色的椭圆状装饰。但被告所述的不同之处,未导致被告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在整体上产生视觉上的明显差异,因而,被告关于其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具有相似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还以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公知技术作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抗辩,对此,本院在经过对比后认为,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基本一致,而公知技术与原告的专利并不一致,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被告已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行为,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如果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综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泉州市河市电教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无线外语学习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309791.1)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河市电教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对原告泉州市河市电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元,由原告泉州市河市电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05元,被告上海金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卫民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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