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文书 > 民事诉讼 > 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
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7-05 浏览次数:257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樟树药都路康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德平,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万俊锋,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础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江西杨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晓光,江西杨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樟树市药都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康美医药公司)与被告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佑医药公司)、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下称顺发保健公司)因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付德平、万俊锋,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西、余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发保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一家子公司,主营外用消毒品、医疗保健用品的生产和销售。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的主打产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自1999年初投放市场以来,以其清爽、舒适、安全、优质、芳香而赢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为扩大该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长年、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及各家地方卫视台投放大量广告,使得“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已家喻户晓,产品年销量已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的前列,并多次获得各项殊荣。



随着“知心爱人——妇炎洁”及“我用妇炎洁,洗洗更健康”的电视广告的反复播放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加上原告康美医药公司在该产品的内、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使得这一由原告康美医药公司在卫生用品上首次用于表达妇科卫生洗液用品的商品名称(妇炎洁),早已经事实上成为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由于“妇炎洁”已声名远播,故而也成为了一些不法厂家的“目标”,“傍名牌、搭便车”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



2005年3月份以来,原告康美医药公司陆续接到陕西、山西、河北等地市场的信息反馈,由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对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冲击很大。经调查,被告天佑医药公司在其生产的“佑美”牌妇科卫生洗液的包装盒及宣传单上均使用了“妇炎洁”表达商品名称,且故意突出使用了“妇炎洁”三个字,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天佑医药公司是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的控股或参股企业,从而误认为 “佑美”“妇炎洁”是“伊康美宝”“妇炎洁”的更新产品,属明显有意“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



经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举报,江西省婺源县工商局于2005年7月14日做出了工商公字[2005]第206号《对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仿冒“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一案的处罚决定》,对被告天佑医药公司做出了罚款决定,并对仿冒“妇炎洁”知名商品的包装物进行当场销毁。然而,被告天佑医药公司非但不悔改,反而继续实施其对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的侵权行为。2005年8月24日,在原告康美医药公司本部所在地的市场上竟然也出现了该侵权产品,被告顺发保健公司公然出售由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其仿冒侵权行为的泛滥及嚣张,已到了实在不能容忍的地步。



综上所述,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作为生产者,擅自使用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顺发保健公司作为经营者,销售了侵犯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产品。上述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属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康美医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给原告康美医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康美医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十条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销毁其现有的“佑美”牌 “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和内包装罐,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2、被告天佑医药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的损失三十万元人民币;3、被告顺发保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佑美”牌“妇炎洁”洗液,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侵权产品; 4、两被告赔偿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费二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1、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和系仁和集团的子公司,举出如下第一组证据材料:



江西省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企合赣宜总副字第000047号,经营期限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1)1份;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为:3622032100038-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 2)1份;股东出资情况说明(证据1-3)1份。



2、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为证明其生产妇炎洁洗液有合法手续及于1999年就获得了主管部门批准,举出如下第二组证据材料:



江西省卫生厅1999年1月6日颁发的赣卫消准字(1999)第1-01号卫生许可证(证据2-1)1份及赣卫消准字(1999)第1-1号卫生许可证(证据2-2至2-3)2份;赣卫消准字(2002)第0010号卫生许可证(证据2-4)1份。



3、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为证明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生产“妇炎洁”的事实,举出如下第三组证据材料:



江西省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6月8日现场笔录(证据3-1)1份;天佑医药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生产“妇炎洁”的考核指标(证据3-2)1份;关于“佑美”牌妇炎洁生产情况汇报(证据3-3)1份。



4、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为了证明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的产品与原告产品的特有名称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举出如下第四组证据材料:



原告康美医药公司、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产品样品(证据4)各1份。



5、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为了证明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仿冒和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举出如下第五组证据材料:



江西省婺源县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公字[2005]第206号(证据5)1份。



6、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为了证明被告天佑医药公司承认其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愿意接受工商局处罚的事实,举出如下第六组证据材料:



江西省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天佑医药公司副总经理魏桂新的调查笔录(证据6-1)1份,婺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天佑医药公司财务部长胡美姿的调查笔录(证据6-2)1份。



7、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为了证明被告天佑医药公司已经承认了其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事实并请求工商局减免处罚,举出如下第七组证据材料:



关于要求减免“妇炎洁”产品处罚的请示(证据7)1份。



8、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为了证明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侵权范围广、危害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举出如下第八组证据材料:



销售发票(证据8-1、8-2)2份,天佑医药公司的招商广告(证据8-3)1份。



9、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为证明聘请律师的合理开支,举出如下第九组证据材料: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据9-1、9-2)各1份。



另外,原告康美医药公司已向本院提交(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书一份,说明“妇炎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天佑医药公司辩称:我司生产的“天佑”牌“妇炎洁”并未侵犯康美医药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的产品名称。因为“妇炎洁”属通用名称,并不属于康美医药公司的特有名称,故我司生产的该产品不构成对康美医药公司“妇炎洁”的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1、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为了证明其系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生产“妇炎洁”洗液获得卫生许可、其产品的质量标准已依法备案注册以及证明其生产“妇炎洁”洗液无须向省卫生厅申请备案,举出以下第一组证据材料:



江西省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企合赣饶总副字第000010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1)1份;江西省卫生厅颁发的许可证号为赣卫消证字(2005)第0270号《卫生许可证》(证据1-2)1份;江西省上饶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备案通告,饶质技监局标备函 [2004]078(证据1-3)1份;卫生部关于取消卫生用品备案的公告(证据1-4)1份。



2、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为了证明“妇炎洁”作为商品名称乃四川乐山大千药业公司于1993年首创,大千公司使用该商品已有13年之久、药品及消毒用品同属于第05类商品0501组,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主张其于1999年首创“妇炎洁”一词不成立和“妇炎洁”作为通用名称使用,提供以下第二组证据材料:



四川省卫生厅文件[川卫药发(1993)第196号](证据2-1)1份;四川省卫生厅文件[川卫药发(1995)第418号](证据2-2)1份;药品注册证(编号:0155690)(证据2-3)1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批件号:2002B0584](证据2-4)1份;商品分类表(证据2- 5)1份。



3、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为了证明原告康美医药公司和被告天佑医药公司及其他企业对其各自产品的命名都是各自商标与“妇炎洁”及属性的组合,均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妇炎洁”在1994年已成为知名商品的名称、云南省卫生厅有“妇炎洁”产品备案记载以及“妇炎洁”已成为通用名称,不是任何商家的特有名称,提供了以下第三组证据材料: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证据3-1)1份;四川名优特新产品博览会证书(证据3-2)1份;妇炎洁泡腾片金奖证书(证据3-3)1份;国产卫生用品、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云)卫消务字(2004)第0071号(证据3-4)1份;云南省消毒产品经营登记证(证据3-5)1份;云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书(证据3-6)1份;生产“妇炎洁”产品部分公司名称(证据3-7)1份;北京新兴医院“常用西药收费表” (证据3-8)1份;百度搜索网页(证据3-9)1份;妇炎洁泡腾片照片(证据3-10)1份;伊王石妇炎洁净菌洗液照片(证据3-11)1份;伊洁美神妇炎洁洗液照片(证据3-12)1份。



4、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为了证明其产品名称为“佑美”妇炎洁洗液,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产品名称为“伊康美宝”妇炎洁洗液,两者名称不同、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的产品与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不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提供以下第四组证据材料:



被告商标注册证(第3390705号)(证据4-1)1份;原告商标注册证(证据4-2)1份;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产品“佑美”妇炎洁洗液包装瓶照片(证据4-3)1份;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产品“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包装瓶照片(证据4-4)1份。



5、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为了证明“伊康美宝”妇炎洁产品从2002年至2005年四年间均有被卫生部门列为违规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记录,根本配不上“知名商品”这一荣誉,提供了以下第五组证据材料:



青岛市卫生局2005年第5号消费警示(证据5-1)1份;常州市卫生监督所公布妇女卫生用品抽检结果(证据5-2)1份:“43种不合格消毒产品被曝光”(河南省卫生厅公布)(证据5-3)1份;报道两篇:“长沙违规消毒剂仍在‘热卖’中”和“今起严查64违禁药”(证据5-4)1份。



6、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为了证明原告康美医药公司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妇炎洁”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被提出异议,“妇炎洁”不具有显著性,不是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特有名称的事实,举出以下第六组证据材料:



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的《“妇炎洁”商标异议理由》(证据6-1)1份;第3246617号“妇炎洁”商标异议理由书(证据6-2)1份。



被告顺发保健公司辩称:我司销售本案所涉产品,进货渠道正道,且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发保健公司为了证明其进货渠道正道,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购货发票1份,是从山东济南东盛医药有限公司进货的。



庭审中,被告天佑医药公司对原告康美医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1、1-3无异议,对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仁和集团的法人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2-1、2-2、2-3、2-4无异议;对3-1、3-2、3-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与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生产的“妇炎洁”产品外包装及产品名称不一样,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6-1、6-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7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8-3的三性无异议,对8-1、8-2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9-1、9-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康美医药公司对被告天佑医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1的三性无异议,对1-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卫生许可证只能证明其生产“皮肤粘膜卫生用品”获得卫生许可,而不能证明其可以生产以“妇炎洁”命名的洗液获得卫生许可;对1-3、1-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已行备案注册;对2-1、2-2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本身发文号与落款时间相差几年,相互矛盾,对2-3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向四川省药监局调取的证据却没有该局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仅是该局药品注册处盖有公章,不符合取证形式要件;对2-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只是盖有四川大千药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无法说明原件存何处,且“妇炎洁泡腾片”与“妇炎洁”洗液也不属类似商品。对2-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分类表、区分表》不全面,也不能反映泡腾片与消毒洗液的区别,只有《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才能真正把该两种商品做出区分。对3-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妇炎洁”洗液,属通用名称;对3-2、3-3、3-4、3-5、3-6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原件存何处不知道,该系列证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3-7、3-8、3-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网上下载的,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妇炎洁为通用名称。对3-10、3-1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同样不能证明妇炎洁属通用名称。对3-12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佑医药公司无法说清从哪里取得的证据;对4-1、4-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的商标不能证明两个产品的名称不同,只能证明两个产品的商标不同,而不是名称不同;对4-3、4-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证据只能证明包装、装潢不同,不能否认两产品的名称相同所引起的消费者混淆误认;对5-1、5-2、5-3、5-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早在2001年就已获中国权威检测合格产品证书,原告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且是知名产品,其中网上下载的资料无法与原件校对,并且这些资料不是国家权威部门的结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6-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6-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属自己为自己作证,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证:对三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康美医药公司所举证据1-2,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康美医药公司虽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但是,康美医药公司系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与本案是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康美医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6-1、6-2系婺源县工商局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且与本案有着密切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康美医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7,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从婺源县工商局调取的证据,也是被告天佑医药公司出具的请示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康美医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8-1、8-2,该销售发票(含销售清单)属原件证据,被告天佑医药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佑医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2,只能证明其“皮肤粘膜卫生用品”,而不能推定其生产的“妇炎洁”洗液获得卫生许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佑医药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3、1-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佑医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2-1、2-2、2-3、2-4、2-5,按照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发布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规定,“妇炎洁泡腾片”(片剂)与“妇炎洁”卫生用品洗液相比,不属于类似商品。前者属第五类 0501第(一)部分商品,后者属第五类0501第(六)部分商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佑医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3-1至3- 12与前述理由相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佑医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5-1至5-4,该组证据,属网上下载的,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佑医药公司所举证据材料6-1,属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其所举证据6-2,属被告天佑医药公司自己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顺发保健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进货原始发票,原告康美医药公司无异议,被告天佑医药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妇炎洁”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系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于1999年1月份在卫生用品上最先使用,并连续使用至今。原告长年、连续在中央电视台及全国各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使相关公众一看到、听到“妇炎洁”即能区分产品的来源为仁和药业,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产生了显著性,“妇炎洁”系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二、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生产的“佑美”牌“妇炎洁”与原告康美医药公司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比对,名称相同,足以造成相关人员误认误购。



三、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仿冒原告康美医药公司产品特有名称并在全国范围内招商,侵害较大,负面影响较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起诉支出的合理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一、“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产品,已被本院2005年9月6日做出的(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认定为知名商品,并已认定“妇炎洁”为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对此事实,原告无须再举证,本院也不须重新确认。



二、被告天佑医药公司行为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生产的 “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其产品名称与原告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洗液产品名称相同,足以误导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对原告的“伊康美宝”牌 “妇炎洁”产品特有名称已构成侵权。



三、被告顺发保健公司,由于其进货渠道正道,且无侵权的故意,故该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四、赔偿数额。因被告天佑医药公司侵犯原告生产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严重冲击原告的市场网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的违法所得及自己的实际损失,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权利类型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范围及相应销售网络等事实因素,决定给予原告共计300000元人民币的赔偿。



此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调查费用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 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天佑医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妇炎洁”洗液,销毁现有库存“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的诉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顺发保健公司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鉴于被告已停止销售,对此诉求已无支持的必要,但对原告主张销毁其库存产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仿冒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妇炎洁”的行为;并销毁现有库存“佑美”牌“妇炎洁”洗液的全部外包装盒、内包装罐和全部侵权产品,召回、清理已流入市场的全部侵权产品,消除负面影响。若在本判决生效后不立即履行上述条款,则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日支付迟延履行金一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原告“伊康美宝”牌“妇炎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一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其库存的全部“佑美”牌“妇炎洁”洗液商品。



四、驳回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人民币九千三百三十元(已由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七千三百一十元,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德林



审 判 员 胡 维



代理审判员 李福星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刘 霞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江西康美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药都顺发生物保健有限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08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