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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存单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6-14 浏览次数:17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润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育新、陈硕,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住所地佛山市江湾三路13座。



负责人何丽贞,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文强,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摩力克电脑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张槎镇。



法定代表人陈永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善文、洪新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圃信用社)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以下简称石湾工行)存单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5月29日立案。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佛山市摩力克电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摩力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于 2002年11月13日和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1994年1月20日,原告开出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的空白支票给被告。同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451542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定期7个月,利率为月9.6‰。石湾工行于1994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1050万元,之后还于1995年2月20日、2001年3月 19日、2001年6月28日、2001年8月2日归还利息2052480元、10万元、50万元、200万元。其余本金950万元及利息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存款本金950万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2年3月20日的欠息为45961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存单、转帐支票、还款凭证、利息清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石湾工行辩称:本案的存单是虚开的。实际上是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石湾投资公司)协商,将2000万元通过石湾投资公司借给摩力克公司使用。1994年1月20日原告以支票形式将资金转入石湾投资公司帐户,并由石湾投资公司将款项划给摩力克公司。原告为了顺利通过财务检查,要求石湾投资公司找石湾工行出具7个月的定期存单给原告。因石湾投资公司是石湾工行的直属公司,为了支持其运作,石湾工行在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违规虚开了2000万元的定期存单。有关的还款事宜也是摩力克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的。原告以存单纠纷为由起诉,但双方的存款关系是不真实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的计算方法也有问题,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超出存款期限的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0万元的进帐单、石湾投资公司与摩力克公司签订的放款书、摩力克公司的证明以及该司支付给原告款项的凭证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三人摩力克公司辩称: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不是存单纠纷,存款是不真实的。款项是原告划给石湾投资公司并由石湾投资公司过来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石湾投资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根据该材料反映,石湾投资公司是由石湾工行组建的企业法人,于1993年4月10日成立。1995年5月25日,石湾工行以该公司未能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条件不具备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认为在当时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石湾投资公司的注销登记。原告认为,无论本案的债务人是石湾工行还是石湾投资公司,石湾工行都要对石湾投资公司的债务负责。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20日,原告开出金额为2000万元、收款人为石湾投资公司的转帐支票,该笔款项于当日进入了石湾投资公司的帐户。1994年 1月22日,被告石湾工行向原告出具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注明存入金额2000万元、定期7个月、1994年8月22日到期、月利率9.6‰。 1994年1月22日,石湾投资公司与摩力克公司签订一份放款书,约定石湾投资公司借款2000万元给摩力克公司、利率24‰/11‰、到期日为1994 年8月22日等等。同日,石湾投资公司将2000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摩力克公司。



1994年10月26日,摩力克公司以支票形式将1050万元汇入原告的帐户(作为本金支付)。事后,摩力克公司向石湾投资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我公司于94年10月26日将还给贵公司的款项1050万元,已直接代贵公司划付广州天河东宝信用社(即本案原告)帐上,特此证明”。1995年2月20日、 2001年3月19日、2001年6月28日、2001年8月2日摩力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52480元、10万元、50万元、200万元(未约定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2002年10月10日(本案诉讼过程中),摩力克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本金。



本院依照存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同期六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原则(已付的利息在应付利息中扣除,多余部分扣减本金),得出截止2002年12月 31日,本案尚欠的存款本金为690万元、利息为3012244.75元。本院依照存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原则(已付利息在应付利息中扣减,多余部分扣减本金),责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欠款进行计算,原告算出的结果为截止2002年11月13日尚欠的存款本金为549万元、利息为72374.63元,本息合计5562374.63元;被告石湾工行算出的结果为截止2002年12月31日尚欠的存款本金为 5558019.50元、利息为9115.15元,本息合计5567134.65元。



另查:石湾投资公司是由石湾工行于1993年4月10日全资开办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1995年5月25日,石湾投资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石湾工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存单纠纷。原告于1994年1月20日开出支票,将2000万元划入石湾投资公司的帐户。之后,被告石湾工行于1994 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注明存入金额2000万元。石湾工行是在石湾投资公司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后出具存单的,该存单关系是真实的。被告石湾工行辩称石湾工行未收到款项,存款关系不真实。但是,石湾投资公司是被告石湾工行开办的全资子公司,况且石湾工行在原告划款后两天向原告出具了上述2000万元的存单。被告出具存单是基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石湾投资公司的事实而作出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交付存款、被告开出存单的事实非常清楚,被告辩称的存单为虚开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至于石湾投资公司将上述2000万元作为贷款借给摩力克公司的问题,该借贷行为发生在石湾投资公司与摩力克公司之间,并无证据显示石湾投资公司将2000 万元款项转贷给摩力克公司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并且根据摩力克公司出具给石湾投资公司的证明,摩力克公司是代石湾投资公司向原告偿还款项的。因此,摩力克公司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由于原告是将2000万元直接交给石湾投资公司使用,而由石湾工行出具存单,原告并且从石湾投资公司处获得高额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如前所述,由于实际的用资人石湾投资公司本身是被告石湾工行的下属企业,且其全称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信托投资公司”,这些足以推定原告将2000万元交付给石湾投资公司是受石湾工行指令的。至于石湾投资公司再将该 2000万元借给摩力克公司使用则是石湾投资公司与摩力克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因此,石湾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存款本金和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石湾工行对石湾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石湾投资公司已被注销,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应由石湾工行承担本案债务。



此外,石湾工行在注销石湾投资公司时称“该司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这直接导致石湾投资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石湾工行的行为实际上是虚假陈述。因此,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债务应由石湾投资公司负担而石湾工行不需要直接承担存单上的责任,石湾工行作为开办单位(清算义务人)也应当对石湾投资公司在注销时未处理完毕的债务向债权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在存单上约定的利率符合当时的有关规定,因此在存款期内的利息应当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存款期满后的利息计算,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对本案存款在存款期满后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已付款项部分,除双方明确约定是还本金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先清偿到期利息,余款在本金中扣减。根据这个原则,本院已经通知原、被告双方各自进行计算。从双方提交的计算清单来看,总的欠款数额相差不大,但原告的计算方法更加科学,并且原告算出的欠款本金数额还小于被告算出的欠款本金数额,因此本院采用原告的计算清单。本院确定,截止2002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存款本金 549万元、利息72374.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欠款本金549万元及利息(截止2002年11月13 日的欠息为72374.63元,从2002年11月14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8元,由原告广州市东圃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14808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石湾支行负担4500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云 雄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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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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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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