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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民、冯广聚、赵庆元、曹根成、兰考县新原机械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08 浏览次数:42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昌,男,汉族,1949年8月15日生,住兰考县城兰三路口,系兰考县永昌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慧芳,开封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河南省专利代理中心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民,男,汉族,1952年6月17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建设路25号,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聚,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林荫路14号,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元,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二化家属院,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根成,男,汉族,1952年2月8日生,住兰考县闫楼乡王玉堂村三组,系兰考县新原机械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启,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生,住兰考县城关镇酒厂前街2号,系兰考县中原起重机械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考县新原机械厂。



负责人刘变,该厂厂长。



上诉人王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孙国民、冯广聚、赵庆元、曹根成、兰考县新原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原厂)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汴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兰考县新原机械厂未到庭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昌系兰考县永昌机械厂(下称永昌厂)业主,永昌厂1999年3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机加工、维修。同年,王永昌设计加工出全液压自动吊装机。2000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永昌的全液压自动吊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新原厂于2000年7月 24日注册成立,系家庭经营,经营者为刘变,经营范围及方式:起重机生产、销售。新原厂前身名为兰考县中原起重机械厂。2000年3月,该厂生产出全液压自动起重机。2000年5月19日开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88)量认(豫)字(Z0101)号NO机械2000.242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 XQ15.5-3.5全液压自动起重机合格。赵庆元、曹根成原为永昌厂技术人员,在2000年与永昌厂签订聘用职工合同时,未能按聘用合同中要求交纳 1000元抵押金,分别于2000年3月、2000年2月离开永昌厂。后2000年6月1日、5月21日被兰考中原起重机械厂聘用。另查明,2000年4 月3日,河南省专利管理局对王永昌出具豫专纠字(2000)第10号专利纠纷受理通知书,受理王永昌请求与兰考县中原起重机械厂关于“全自动液压吊装机” 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00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撤销专利权请求初步审查结果受理书,对孙国民2000年5月12日提出的撤销王永昌的一种全液压自动吊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予以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昌主张的其吊装机中转盘、液压马达、减速机三部分技术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商业秘密。王永昌的全液压自动吊装机已于2000年2 月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保护的即吊装机的形状、构造(组件或者部件的连接或者结合),并未注明仅保护吊装机部分构造。王永昌称吊装机中转盘、液压马达、减速机系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永昌生产的吊装机已于1999年投放市场。其机械构造较为普通,他人可以通过反复研究,研制出成品,故该技术不具备商业秘密之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不构成商业秘密。关于王永昌主张其结构产品的来源、购料、加工渠道为商业秘密,但其未能提供对方盗取其秘密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永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王永昌负担。



王永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在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保护的内容与其主张的转盘、减速机技术完全不同,而对液压马达主张的是外协件采购渠道属商业秘密,原审将三者混为一谈,且将三者与专利混为一谈,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该三者不构成商业秘密缺乏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部门的鉴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在庭审中,王永昌提出对双方的产品、液压吊装机、整车及其中的转盘、减速机、液压马达在结构、工作原理及生产工艺方面是否相同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孙国民、冯广聚、赵庆元、曹根成、新原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王永昌诉讼所主张保护的转盘、减速机两部分虽未在其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要求保护,但该两配件属于吊装机的通用配件,并无新颖性,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且一经公示,即可为公众所知悉,故也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件。王永昌诉讼另主张保护的液压马达本身也不属商业秘密,其请求的实质是保护液压马达的采购渠道,对该进货渠道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王永昌采取何种保密措施,是否与其员工签订有明确保守经营秘密的合同,各被上诉人采取何种侵权行为窃取其经营信息,王永昌未尽到举证责任,且该采购渠道作为一种经营信息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因此,王永昌的上诉理由及证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王永昌主张的其吊装机中转盘、液压马达、减速机三部分技术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王永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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