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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青能热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09 浏览次数:33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3号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葛方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高,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青能热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北环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路40号A-93室。



法定代表人张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季余,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捷能公司)与被告山东青能热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青能公司)、被告上海世纪互联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纪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04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山东青能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04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山东青能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 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9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青岛捷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李继高,被告山东青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伟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上海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捷能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汽轮机的知名企业,其汽轮机系列产品在业内有着很高的声誉,上述系列产品在原告网站(域名 www.jnpower.com)均有介绍。但近几个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山东青能公司为宣传自己,利用其建立的网站(域名www.qnrd.com和 www.qingneng.und.com.cn),未经原告允许,抄袭由原告网站(域名www.jnpower.com)上有关原告生产的汽轮机“原料采购、网上订单、技术资料、设备图案”等相关资料;同时被告山东青能公司在其“企业介绍”等宣传品中也有抄袭原告资料的行为。被告山东青能公司不仅如此,而且非法设立所谓的山东青能集团青岛公司,借用原告“青岛捷能”的谐音,公布虚假信息,并将地点设在青岛市郑州路57号青岛高校宾馆二楼办公室,离原告住址近在咫尺,其目的是引起社会的注意,其行为也已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并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剽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被告上海世纪公司身为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的网络服务商,在原告要求提供被告山东青能公司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的侵权责任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提供。被告上海世纪公司对其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在省级或省级以上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50万元。



原告在庭审时又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停止侵权,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网站上和印刷宣传品中剽窃、假冒原告资料和网站页面样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立即停止在网站上和宣传品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省级或省级以上的媒体,是指《互联网周刊》、《新民晚报》、《青民晚报》等;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用于调查的合理费用。



被告山东青能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网上剽窃其资料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原告网站上的相关资料不具有独创性。汽轮机产品为通用产品,并非专利产品,国家对此类产品都有标准,各厂家的技术资料基本一致,设备的外形、剖面图也一致。对于“原料采购、网上订单、技术资料、设备图案”等内容并非原告独创。因此,被告没有抄袭原告网站上有关“原料采购、网上订单、技术资料、设备图案”等相关材料。此外,被告对网站的内容定期更换,目前网站的内容已有较大变动。2、被告没有在企业宣传资料中抄袭原告的资料。原告的宣传资料也不具有独创性。3、被告在青岛设立分支机构目前已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举证时限,建议法院不予审理。



被告上海世纪公司辩称:1、上海世纪公司与被告山东青能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服务关系。2、上海世纪公司作为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被告主体等方面的事实



原告成立于1997年8月15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轮机主、辅机制造与销售,燃气轮机以及发电机主、辅机制造、销售等。



1999年8月25日,原告注册了www.jnpower.com域名。2001年9月11日,原告与杭州远洋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国机电网网站建设合同书”,双方对域名、网页制作费用及权利等作出了约定。2003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杭州远洋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机电网续约客户合同书”。2004年11月,杭州远洋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www.jnpower.com网站的基本框架及内容等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对该网站的内容享有版权,并且至少在2002年1月前原告已收到前述内容已经上传至网页。



2004年2月,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汽轮机分会出具的2003年四季度汽轮机行业主要经济信息汇总反映,2003年累计电站汽轮机销售量为495台,而在“青汽”名下的销售量为150台。



青岛捷能公司获得的荣誉情况主要有:2003年12月,捷能牌汽轮机获山东名牌证书; 2003年12月,山东省企业信誉评价工作委员会颁发给原告AAA企业信誉等级证书;2003年10月,原告获青岛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原告的抽气凝汽式汽轮机获1999年度国家级新产品证书;2004年11月,原告 “捷能”商标获青岛市著名商标证书等。



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青岛汽轮机厂)是原告公司股东之一。



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第二名称为青岛汽轮机厂。



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青岛汽轮机厂)获得的荣誉情况主要有:青岛汽轮机厂背压式汽轮机于1984年度获科技成果一等奖奖状;青岛汽轮机厂抽气式汽轮机于 1985年度获质量评比一等奖证书;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背压式汽轮机于1985年获山东省优质产品证书,1990年度获优质产品奖状;青岛汽轮机厂于 1988年获山东省工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验收合格证书4份,1990年度获国家级新产品证书;青岛捷能动力集团公司抽气式汽轮机于1993年获青岛市新产品一等奖奖状,1998年度获青岛市二等奖奖状等。



2000年3月17日,青州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成立。2003年8月18日,青州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青能热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常压锅炉、汽轮机等的设计、制造、销售等。



2003年6月18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颁发给上海世纪公司增值电信业务经营管理许可证,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



二、关于网站方面的事实



被告山东青能公司在庭审时陈述,www.qnrd.com网站是其公司的网站,委托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与被告上海世纪公司没有发生直接的联系。对于www.qingneng.und.com.cn网站,被告山东青能公司表示不了解该网站,原告也没有提供该网站域名的相关注册资料。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www.qnrd.com网站“域名或IP查询定位”为“上海市世纪互联”。为此,本案受理前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到被告上海世纪公司处了解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的网站情况,上海世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山东青能公司系由厦门另一公司发展的客户。



2004年6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www.jnpower.com和www.qnrd.com以及 www.qingneng.und.com.cn网站,对上述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打印。山东省青岛市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 2004年6月21日出具了(2004)青证民字第003843号公证书。



原告网站相关页面打印内容显示:网站首页左上部有“青岛捷能汽轮机”、“开拓创新,追求卓越”字样;网站频道条为“ENGLISH”、“中文主页”、“公司简介”、“企业荣誉”、“企业论坛”、“服务承诺”、“原料采购”、“网上订单”和“联系我们”;网站左边有产品搜索、链接等功能;中间部分有原告企业介绍的部分内容及“超越永恒的捷能动力”字样;下部有包括“凝汽式汽轮机”等在内八个产品名称等。



被告www.qnrd.com网站相关页面打印内容显示:网站首页左上部有“山东青能集团”字样;网站频道条为“ENGLISH”、“主页”、“公司简介”、 “产品简介”、“企业荣誉”、“原料需求”、“服务承诺”、“网上订单”、“联系方式”和“人员招聘”;中间部分有一副图片及“欢迎光临山东青能热动设备有限公司”字样;首页左右边有“公司产品”名称若干以及“汽轮机技术参数”及产品名称若干等;下部有被告企业介绍的部分内容“本企业是山东重要的汽轮机、锅炉制造基地”等。



经将原告网站内与被告山东青能公司www.qnrd.com网站内的相关内容比较,原告网站主页介绍原告的内容主要有 “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青岛汽轮机厂改制而成,以生产‘捷能牌’汽轮机为主导产品并具有现代化生产规模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家大型一类企业” 等,被告网站介绍内容为“本企业是山东重要的汽轮机、锅炉制造基地,于2001年同行业内率先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等;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网页中的“服务承诺”、 “原料采购”、“网上订单”以及“凝汽式汽轮机”、“背压式汽轮机”、“抽汽凝汽式汽轮机”、“抽汽背压式汽轮机”等的内容与原告相应部分内容基本相同。



200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陆www.jnpower.com和www.qnrd.com网站,对两个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打印。山东省青岛市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04年11月16日出具了(2004)青证民字第007292号公证书。原告对两网站内容比较后认为,被告除将设备剖面图片变更为设备实物图外,被告网站内容和风格基本未发生变化。



三、关于产品宣传册的事实



原告产品宣传册封面有原告企业名称、企业标识、“捷能汽轮机”字样以及世界地图轮廓等,底色为蓝色;宣传册封二为中、英文的“企业介绍”;封三为中、英文的 “企业保证承诺”以及一原告企业外观照片;封底有原告企业名称和“捷能汽轮机”字样;宣传册中间有单个型号的产品的插页。



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封面有“山东青能集团”、企业标识及“青能汽轮机”字样以及一机器轮廓图等,底色为蓝色;宣传册封二为 “企业介绍”及机器图;封三为 “企业保证承诺”以及一火箭升空照片;宣传册中间有单个型号的产品的插页。



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的宣传插页中,有6份与原告宣传插页部分相同。



被告山东青能公司提供了洛阳发电设备厂、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山西机床厂、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汽轮机分公司、淄博工业汽轮机厂和辽宁汽轮机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以及部分企业的网站网页,证明被告部分图片和资料来自原告以外的场所,被告使用的部分图片和资料属于公共领域资料。



四、关于山东青能公司分支机构的事实



2004年9月19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山东青能热动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注册号为3702052904191.同年10月,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作出「青工商四公消处字(2004)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山东青能公司自2004年3月起,在青岛郑州路57号高校宾馆内设立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对山东青能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关于网络服务的事实



2004年6月1日,被告上海世纪公司与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世纪互联数据中心托管服务协议”,双方就后者向被告上海世纪公司订购托管服务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供了证人吴东成的证言,证明原告网站上的汽轮机参数、剖面图是专有数据,被告山东青能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另提供了该公司2004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说明原告该年度的营业利润为104,227,198.34元,净利润为70,174,033.97元等,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是适当的;还提供了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案「(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09号」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的侵权事实与该案相关事实基本相同,要求本院比照该案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山东青能公司www.qnrd.com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侵权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中的抄袭行为已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认与混淆。经比较,原、被告网站域名不同,网站主页明确标明各自的企业名称,并且主页中间部分总体构图方式也不相同。因此,尽管两个网站中部分内容及部分页面设置存在相同现象,但网站的访问者完全能够直观地根据网站主页的内容区分出这是两个不同的网站,也不足以对原、被告主体造成混淆或误认。在诉讼中,原告始终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行为已经造成混淆或误认的任何证据。同时,原告虽提供其投资者及自身企业获得的相关荣誉,但不足以证明其网站的知名度。原告请求将上海东方网股份有限公司诉济南开发区梦幻多媒体网络技术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案的相关认定适用本案,本院认为,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网站域名、网站知名度及其相似程度等均有较大的区别,因此原告请求比照该案处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网站内容及网页设置部分相同侵犯原告其他权益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 www.qingneng.und.com.cn网站网页上的相关内容侵权事宜,被告山东青能公司庭审时未认可该网站与其具有关联,在原告未提供该网站域名基本的注册资料及其他证据证明该网站与被告山东青能公司关系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网站网页与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的关系,因此原告指控被告该网站网页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山东青能公司设立青岛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方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被告的该分支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因此原告仅依据该处罚决定称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法律依据。何况,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的企业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有明显的区别,被告山东青能公司青岛分公司事后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青能公司设立青岛分公司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时指控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网站内容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事实中对此没有任何涉及,同时被告山东青能公司认为原告的事实主张超出了举证时限规定时间,因此本院对原告相关请求不予受理。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山东青能公司宣传册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宣传册封二、封三中的部分文字内容以及宣传插页的部分内容相同属实。但是,原、被告宣传广告封面、插页明确标明各自企业的名称、企业标识等,作为消费者或专业生产厂商在看到上述宣传广告时,能够区分这是两家不同企业的宣传广告,被告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原告所主张的混淆并由此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原告提供其投资者及自身企业或相关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已通过其主张的广告宣传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或具有较高知名度。况且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已经造成消费者或专业生产厂商混淆或误认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山东青能公司宣传册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上海世纪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网站的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原告代理人到被告上海世纪公司处也没有提供必要证据证明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网站涉嫌侵权,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上海世纪公司既非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又非直接提供网络服务者,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网站的直接服务商系厦门市中资源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该项指控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的网站和宣传册部分内容存在相同的事实属实,但是这种相同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已造成混淆的证据,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青能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未获得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情况下的营业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规定,但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被告山东青能公司的直接网络服务商是一厦门公司,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上海世纪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被告上海世纪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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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9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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