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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成治、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5-28 浏览次数:19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成治,(略)。



委托代理人冉星志,重庆市铜梁县经济技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



法定代表人蒋真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霞,女,(略)。



委托代理人罗世华,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成治、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云建筑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转运预制板进行装卸工作,构成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原告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少云建筑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关系及物质利益,该公司承受的这种利益,理应对取得该利益行为的风险承担责任,原、被告的雇佣关系成立。在雇佣活动中,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监督不严,没有为雇员提供良好的劳动安全保护条件及措施,致原告受伤,少云建筑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唐成治在装卸工作中,疏忽大意,当发现装卸物,装卸工具有安全隐患时,没有采取措施,原告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04年度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经审查,原告唐成治医疗费为8926.06元、续医费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47天=564元、误工费为(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04年4月12 日至评残之日2005年4月21日止)375天×27.04元=10140元,护理费为30元×47天=1410元,伤残赔偿金为(原告之伤为七级伤残) 20×2535元×40%=20280元、鉴定费为650元、交通费为600元、资料费为510元。另复印费16.80元系白条收据,不予认可。该案总赔偿额为53080.06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分摊责任。即被告少云建筑公司承担赔偿总额的55%,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赔偿额为 29194.03元,其余部份由原告自负。被告少云建筑公司辩称,“少云建筑公司是与冉启文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按约定转运的货物(预制板)以每块 4.50元的价款支付给冉启文的报酬,原告唐成治系冉启文雇请的雇员,其劳动工具是冉启文提供,原告是按冉的要求进行装卸工作,由冉支付给劳动报酬于原告,不是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原、被告的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少云建筑公司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能向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冉启文要求赔偿”。本案少云建筑公司转运货物(预制板)由两个不同的主体完成该项工作,一是货物运输主体,二是货物装卸主体,少云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承运人代为雇请原告等人为其装卸货物,并与承运人口头约定其转运费每块预制板2元,装卸费为2.50元,并将装卸费的价款转告了原告等装卸工人,之后,原告按被告需要货物时间,装卸货物的规格进行工作,完全受被告的安排、指挥、控制。工作完成后,被告支付的款也是按每块预制板的装卸费2.50元、转运费2元进行结算,并由承运人将每块将预制板2.50元的装卸费转付给工人,综上所述,该案的用工主体系少云建筑公司,装卸工人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少云建筑公司支付,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辩解原告唐成治是冉启文雇佣的雇员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唐成治赔偿损失29194.03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实应赔偿25194.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成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其他诉讼费650元,合计2830元,由原告负担1274元,被告负担155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唐成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承担全部雇佣赔偿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原则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上诉人)唐成治在装卸工作中,疏忽大意,当发现装卸物、装卸工具有安全隐患时,没有采取措施,原告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所适用的法律原则是无过错原则。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操作过失不能免除雇主对雇员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除非雇员有自伤的故意行为,才能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唐成治有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成治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一)事实上并不存在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委托车主冉启文代为雇请搬运工人这一事实,且未达成 “预制板转运费为每块2元,装卸车费(上、下车费)每块2.5元”这一协议,而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与车主冉启文达成协议: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作为托运人以运每块预制板4.5元(含上、下车费)的价格支付给承运人冉启文运费,冉启文按合同约定将预制板运输到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车主冉启文为完成运输工作,雇请被上诉人唐成治等8位搬运工人为其卸货,应当认定他们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唐成治受伤,理应由雇主冉启文承担赔偿责任。(二)车冉启文与被上诉人唐成治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证据证明:冉启文雇请了被上诉人唐成治等8位搬运工人,并安排从事具体工作,冉启文提供了部份劳动工具;冉启文以抬每块预制板2.5元的价格作为劳动报酬支付给雇员。(三)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成治不成立雇佣法律关系。证据证明,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成治没有雇佣的合意,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不为被上诉人唐成治提供劳动工具,不安排被上诉人唐晟治从事具体工作;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不向被上诉人唐成治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对上诉人唐成治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上诉人唐成治与冉启文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少云建筑公司。二、冉启文给上诉人唐成治等提供了劳动工具,且上诉人唐成治也是按冉启文的要求在做工,并由冉启文支付劳动报酬给上诉人唐成治。所以,少云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



被上诉人唐成治对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唐成治与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的雇佣关系成立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相符,认定证据形成锁链,有肖明昌、李长远、冉启文、蒋真伟的证词证明了雇佣关系成立。冉启文是受委托去找的人,价格是冉与蒋真伟谈好的,也是按约定支付的。被上诉人唐成治是受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的安排,不是受冉启文的支配,即使是冉启文提供了跳板,但不是受益人。冉启文雇佣工人不是客观事实,冉启文不是为自己搬运。李长远是受公司指派去找搬运工人,李长远又委托冉启文去找搬运工人,是转委托关系,冉启文未多占一分钱。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在铜梁县巴川镇白龙大道县委办公大楼侧边的别墅工地有一批建筑用的旧预制板需转运到该公司承建的铜梁县巴川镇中南路龙协花园工地。2004年4月6日,少云建筑公司龙协花园工地施工管理员李长远找到巴川预制厂厂长肖明昌称,该预制厂有转运预制板的车和装卸工否,肖答复,预制板厂的车和工人没有空,冉启文他自己有车,肖经与冉联系后,冉启文(车主,有一台农用车,车牌号为渝C12614)同意为该公司转运预制板,便来到巴川镇预制厂与少云建筑公司的施工管理员李长远进行协商,李称,因装卸工(上、下车的工人)他不熟悉,委托车主冉启文代为找几个装卸工人,冉答应后,双方口头约定,预制板转运费为每块2元,装卸费(上、下车费)每块2.5元。之后,冉启文按该公司的要求,联系上诉人唐成治等人为该公司装卸预制板,并告知唐成治等人其装卸费每块预制板价格为2.50 元。唐成治等人自带了部分装卸工具,冉启文提供了跳板,于2004年4月7日开始转运。少云建筑公司所需预制板的规格及数量和存放地点向搬运工人作出了规定,按照少云建筑公司的要求,共转运、装卸旧预制板100块,由车主冉启文与少云建筑公司结算了转运费及装卸费,冉启文按每块预制板(上、下车费) 2.50元转付给唐成治等人的劳动报酬。同年4月12日,唐成治等人又开始为该公司转运预制板,当日上午10时许,唐成治等人在该公司龙协花园工地卸预制板,由于预制板陈旧,跳板狭窄,搭的跳板又未固定,装卸预制板的铁挂钩将预制板钩缺滑落,预制板失去重心,跳板坠落在地,致唐成治受伤。唐成治在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8926.06元,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唐成治需经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预计续医费10000元。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于2005年4月24日对唐成治的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唐成治支付了鉴定费650元,资料及复印费67.80元,交通费600元。唐成治受伤后,由车主冉启文代唐成治向少云建筑公司借支4000元用于唐成治的治疗费用。上诉人唐成治于2005年7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926.06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误工费13275元、护理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2028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资料复印费67.80元,共计55772.8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唐成治、少云建筑公司的陈述、铜梁县巴种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对李长远、肖明昌、冉启文、唐成禄、刘德江、何文亮、张其伦、陈敬才、蒋真伟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少云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转运货物的收条,以及承运人出具给少云建筑公司的转运费、装卸费的领款条。唐成治的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书,续医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转运预制板照片,唐成治的务工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唐成治为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转运预制板进行装卸工作,其行为是一种雇佣行为,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上诉人唐成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对上诉人唐成治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唐成治对其受伤的发生或扩大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对上诉人唐成治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并不存在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委托车主冉启文代为雇请搬运工人这一事实;车主冉启文与上诉人唐成治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雇主应是冉启文;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与上诉人唐成治之间不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成治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原则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少云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份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铜梁县人民法院(2005)铜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唐成治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资料费共计53080.0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后,应赔偿49080.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其他诉讼费650元,合计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其他诉讼费650元,合计283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566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顾 河



审 判 员 胡洪亮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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