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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因与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上诉一案
发表时间:2016-04-11 浏览次数:15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悦来南路30号。



负责人:杨谷楼,行长。



诉讼代理人:方晓梅、林星玉,均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东区竹苑新村竹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魏跃,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嫦娥,该社职员。



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宏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朱仲一,厂长。



原审被告: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东区富豪山庄豪雅街13幢。



法定代表人:张洪庄,经理。



上诉人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交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高科技开发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高科技信社)、原审被告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以下简称万延厂)、原审被告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12月4日, 中山交行下属孙文路办事处(以下简称交行孙文办)与巨龙公司签订(96)中交银孙文字第1204号《交通银行信托(委托)存款合同》(以下简称存款合同),约定巨龙公司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交行孙文办,存款利息均以月息12‰计付,存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日起至1997年6月3日止。在签订存款合同的当日,巨龙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给高科技信社,将该公司上述存款合同项下的存款本息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也在同日,交行孙文办出具确认书给高科技信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确认巨龙公司已于签订存款合同的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存入交行孙文办。2、确认上述存款本息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3、保证在上述存款的存款期内不再办理巨龙公司申请的转让、抵押、挂失、确认、转户、提前支取等手续,保证在合同到期后向高科技信社全额支付存款本息。存款合同到期后,高科技信社持存款合同支付存款本息时遭中山交行拒付。高科技信社遂于2001年1月3日将中山交行等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由于高科技没有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裁定该案按高科技信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02年3月15日高科技信社重新起诉,请求判令中山交行支付(96)中交银孙文字第809号、第1204号存款合同项下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追加巨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1996年8月20日,深圳延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源公司)与高科技信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延源公司向高科技信社借款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8月20日起至1997年7月20日止。同日,延源公司委托高科技信社按下列要求划款:将3500万元划入万延厂帐户,1000万元划入巨龙公司帐户。1996年8月20日高科技信社将3000万元汇入万延厂在交行孙文办开具的4-20110029号帐户。1996年12月3日,高科技信社将 1000万元汇入巨龙公司在交行孙文办开具的4-20156039帐户。同日,巨龙公司开具支票将上述1000万元划回其在高科技信社开立的帐户。?



再查:交行孙文办原副主任沈坚已于1998年4月20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交行孙文办主任殷志远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二人现均在服刑期间。万延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益(又名朱仲一)、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庄、高科技信社原副主任韩可义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而被逮捕,相关的刑事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1999年3月25日,中山交行的诉讼代理人方晓梅在中山市公安局看守所对原高科技信社副主任韩可义进行调查时,韩可义承认:不可撤销提款书及确认书均由高科技信社制作并由韩可义到交行孙文办找殷志远盖章、签名;存款合同由巨龙公司用来换高科技信社的存单,高科技信社开出存单的目的是为了给朱邦益贷款;1996年底,朱(邦益)、魏(跃)、王(海燕)和韩可义在中山国际酒店开会,决定补签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的具体金额与朱邦益用来开存单的存款合同金额一致,补签的贷款合同由高科技信社保存。2002年2月6日,方晓梅在中山市公安局看守所对朱邦益进行调查,朱邦益承认:高科技信社的魏跃、王海燕、韩可义和朱邦益到中山国际酒店商量补签借款合同;朱邦益补签贷款合同时,没有用中山交行的存款合同作质押;高科技信社存入中山交行的款是由朱邦益使用,这是事前商量、认可的。



1997年6月5日,巨龙公司致函中山交行声明:由于巨龙公司没有按存款合同规定,将款项存入交行孙文办,或划入后又转走。因此,巨龙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的存款合同和出具的《提款委托书》一并失效,三公司并将负责收回。



由于高科技信社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资产损失严重,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于1999年12月1日对该社实施停业整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7月9日,中山交行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18份存款合同无效,其中包括本案中高科技信社据以起诉万延厂的(96)中交银孙文字第809号存款合同。由于该案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以同一事实不能同时在两个法院起诉为由,另外裁定驳回高科技信社涉及万延厂与中山交行签订的 (96)中交银孙文字第809号存款合同部分的起诉,对上述合同及相关事实不予审理。



高科技信社在1997年6月存款合同到期后,因要求中山交行兑付存款合同项下的存款本金未果,遂于2001年1月3日将中山交行等诉至原审法院。但是由于该社当时资金困难并存在挤兑危机,无力预付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18日裁定按高科技信社自动撤回起诉处理。高科技信社当时的起诉行为构成对其权利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从2001年10月18日至2002年3月15日高科技信社重新起诉,高科技信社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同时,存款合同以及相应提款委托书、确认书开出后,与此有关的人员包括交行孙文办的沈坚、殷志远、高科技信社的原副主任韩可义、万延电子厂的法定代表人朱邦益、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庄先后因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逮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因上述各人的涉嫌犯罪被查处而中断。高科技信社现在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再者,根据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存单持有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存款银行承兑存款本息,存款银行有义务依据存单记载的款项向存户兑付存款本息,而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巨龙公司与交行孙文办在1996年12月4日签订的存款合同虽然在形式要件上为真实的存款合同,亦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存款合同为虚开。但是根据朱邦益的陈述以及1997年6月5日巨龙公司致中山交行的声明函中可以证明,巨龙公司没有将存款合同约定的存款款项实际存入中山交行或者存入后又由巨龙公司转走。已证明该存款合同实际为没有真实存款内容的虚开的存单。巨龙公司将虚开的存款合同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按照高科技信社的陈述,其取得提款权的事实是基于延源公司在1996年8月20日向高科技信社借款的对价。虽然韩可义和朱邦益的陈述反映了该合同为事后补签,但是由于巨龙公司除了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给高科技信社转让存款合同的提款权外,还将存款合同交付给高科技信社,使他们之间的关系符合存单质押的形式要件。高科技信社在取得存款合同的提款权后,交行孙文办即于当日出具确认书给高科技信社,确认三份存款合同的金额、存期、利率,并承诺“在存款期内,不再办理巨龙公司申请的转让、抵押、挂失、确认、转户、提前支取本息、更换预留印鉴、密码及其他委托或申请,并保证在该合同到期后,向你单位全额支付存款本息”。究其内容,交行孙文办在确认书中就存款合同的真实性对高科技信社进行了确认,并保证在存款合同到期后无条件向高科技信社付款,满足了对质押存单进行核押的全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确认书具有核押行为的权利义务内容。所以,即使存款合同为虚开,延源公司的贷款合同为事后补签,只要存单经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即该金融机构对存单的真实性进行再确认,该存单无论实际存款情形如何,均应推定为具有完全权利内容的权利证书,可以成为合法的质押标的。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自《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存单质押的认定和处理第三款“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之规定,中山交行应当将存款合同的存款本金以及利息兑付给高科技信社。但是存款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因此,利息的计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山交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付存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给高科技信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12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收为75820元,由中山交行负担。该款高科技信社在起诉时申请免预交,中山交行应将案件受理费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五天内径付原审法院。



中山交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回避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巨龙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后,未将资金存入孙文办,存款合同是虚假的。巨龙公司向高科技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及孙文办出具确认书的行为,是当事人事前商定的帮助高科技信社违法贷款给朱邦益的操作方式。二、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巨龙公司没有与高科技签订质押合同,亦未将存款合同质押给高科技信社,双方不存在质押关系。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如果巨龙公司用质押存单的方式向高科技信社贷款,贷款到期后,高科技信社应首先要求巨龙公司还款。只有巨龙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高科技信社才有权行使质权,处理质押物。将存款合同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不是将存款合同质押给高科技。交行孙文办出具确认书的内容是对巨龙公司转让提款权的认可,不是对存单质押的核押。2、本案法律关系应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巨龙公司向高科技信社申请贷款,高科技信社为规避法律,转嫁风险,与巨龙公司事前商定:巨龙公司用其与交行孙文办签订的存款合同及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孙文办出具确认书,向高科技信社换取存单用于抵押融资。高科技信社事前明知巨龙公司没有将资金存入孙文办,却利用虚开的存款合同,以同业存放科目将资金转入巨龙公司的帐户。高科技信社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转嫁贷款风险,即如果巨龙公司能够还款,贷款结清。如果巨龙公司不能还款,高科技信社可以凭存款合同、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确认书要求交行孙文办兑付存款。由于交行孙文办的殷志远、沈坚因挪用公款被逮捕,高科技信社考虑到要求交行孙文办兑付存款可能会出现问题,就急于同朱邦益补办了贷款及担保手续。其中补签的付款指令中的资金正是高科技信社以同业存放科目发放给用资人的贷款。这恰恰证明了高科技信社与用资人之间的贷款关系,否定了用资人与交行孙文办之间的存款关系。3、原审认定本案存款合同为虚开,贷款合同为事后补签,但作出这些违法行为的巨龙公司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失公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交行孙文办与巨龙公司签订的存款合同无效。3、确认交行孙文办及巨龙公司向高科技信社出具的“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确认书”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4、驳回高科技信社要求中山交行支付10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5、高科技信社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高科技信社口头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贷款都是真实划款,不存在虚开存单的行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朱邦益与高科技信社之间存在串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巨龙公司与交行孙文办签订存款合同后,向高科技信社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承诺将其在交行孙文办的1000万元存款的提款权转让给高科技信社,交行孙文办对此也曾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高科技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山交行支付存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交行孙文办虽然与巨龙公司签订存款合同,并向高科技信社出具《确认书》确认巨龙公司已存入款项,但由于朱邦益、张洪庄、韩可义等人涉嫌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而被逮捕,根据本案1000万元的走向,结合朱邦益的陈述、巨龙公司致中山交行的声明函,应认定巨龙公司并没有依照存款合同的约定将相应款项存入中山交行,因此巨龙公司并不享有所谓的提款权。由于巨龙公司对交行孙文办不享有合法债权,故其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转让存款合同项下款项的行为无效。高科技信社以存款合同、《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确认书》为据请求中山交行支付存款本息,并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予驳回。中山交行提出确认巨龙公司、交行孙文办出具《不可撤销提款委托书》、《确认书》的行为无效,驳回高科技信社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高科技信社与延源公司基于《工商企业借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由于高科技信社持有存款合同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设立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高科技信社与巨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质押担保关系,故交行孙文办向高科技信社出具《确认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核押存单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交行孙文办出具《确认书》的行为为核押行为,判令中山交行承担存单项下的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科技信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75820元,合计151640元,由高科技信社负担。原审法院同意高科技信社缓交案件受理费75820元,该款由高科技信社径付原审法院。中山交行已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820元,该款由高科技信社径付中山交行,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林小娴



二0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潘晓璇 赵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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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88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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