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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世荣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1-02 浏览次数:376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群星广场A座3210-3214室。



法定代表人廖瑜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新,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海英,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卢世荣,男,汉族,1950年7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南海石矿厂,系佛山市南海区小塘远雄塑料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世荣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立案。本院于 2004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2-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新、曾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经专利权人曾海庭授权许可使用,原告于2004年4月1日取得实施保温瓶(6-82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2360193.0)并利用该专利生产经营。2004年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该专利,生产同样产品。原告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也进行了查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原告被授权许可实施的专利号为ZL02360193.0名称为保温瓶(6-820)的专利产品;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曾海庭的授权书、原告专利产品、被控产品、被告的生产配件供应情况、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曾海庭的授权书形成时间只能是在2004年7月份,即在原告于(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55号案件撤诉之后,而不可能形成于2004年4月1日。被告为此要求鉴定授权书的签订时间。并且,原告仅得到生产经营方面的授权,该授权没有向有关部门备案,当然是无效的。该授权书的特别授权违反《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无效,作为代理人的原告只能以曾海庭的名义起诉。被告所侵犯的是曾海庭的专利权,仅生产了1600个,且已被工商部门查封没收,没有进入市场销售和获利。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曾海庭于2002年8月20日申请并于2003年9月17日获得了名称为保温瓶(6-8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2360193.0)。2004年4月1日,曾海庭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书,内容为“本人拥有专利号为ZL02360193.0名称为保温瓶(6- 8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人授权许可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经营,并特别授权其以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有关司法机关起诉以及追索任何第三方侵犯上述ZL0236019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该授权书为电脑打印并由曾海庭签名加盖手印。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许可属于排他许可,被告则认为该许可与排他许可不符且原告的该授权书是用钱向曾海庭买来的。



被告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小塘远雄塑料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生产了被控产品。2004年6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南工商塘处字「200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佛山市南海区小塘远雄塑料制品厂生产的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及厂址的保温瓶(即本案的被控产品)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伪劣商品。该保温瓶每个成本价7元、销售价7.5元,目前尚库存的1600个保温瓶货值11200元。工商部门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伪劣商品;2、没收伪劣保温瓶1600个;罚款2万元。



另查:被告生产的本案被控产品属于侵犯专利权人为曾海庭、专利号为ZL0236019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提出30万元的索赔主张,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对专利使用费的情况也无法确定。本院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因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的本案被控产品属于侵犯专利权人为曾海庭、专利号为ZL0236019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有无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权人曾海庭出具的授权书的实体内容真实,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授权书的日期“2004年4月1日”属于倒签日期,应当是在2004年7月份,并为此提出鉴定请求。但是,授权可以追认,且曾海庭是在2003年9月17日便获得本案专利权,鉴定授权书出具的时间问题(争议约差三个月)的技术难度大且法律意义不大(可能对索赔额度问题有一定影响)。故本院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曾海庭的出具的授权书不仅包含了专利实施许可的内容,并且特别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第三方的侵权行为。被告辩称该许可未向有关部门备案故不生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须经过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须经登记才生效,该合同未经登记备案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同样,授权书关于专利权人曾海庭特别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第三方的侵权行为的约定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原告的行为性质并非代理,被告引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并不适合本案的情况。因此,本案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享有诉权。



关于赔偿额度问题。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本案专利许可费的情况也不清楚。考虑到被控侵权的期间较短、被控产品的货值和利润不大、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层次较低、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诉讼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额为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世荣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360193.0)的产品;



二、被告卢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9530元。由原告负担1530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冬



审 判 员 郭 云 雄



审 判 员 刘 红



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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