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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江诉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云南沾化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7-05 浏览次数:417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六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永江,男,1928年12月25日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退休教师,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西安交通大学二村40舍606室。身份证号:610103281225241.



委托代理人张天翔,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中山北路903号。



法定代表人周惠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霓,男,1959年1月2日生,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职员,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430弄41号101室。身份证号:3101081590102167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鹤亭,男,1948年4月5日生,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职员,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676弄7号上厢房。身份证号:310108480405165.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沾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花山镇。



法定代表人张跃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路明,男,1958年5月2日生,云南省沾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云南省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花山镇云南沾化有限责任公司宿舍。身份证号:532201580502571,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永江诉被告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云南沾化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和云南沾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26日和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翔,被告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霓、周鹤亭,被告云南沾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1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种氮氧气压缩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同年12月3日获得该专利权,专利号为 ZL94202551.2.2003年6月,原告获悉第一被告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为第二被告云南沾化有限责任公司改造了8台 H223(A)型压缩机,此外,第一被告还使用原告专利技术制造了9台H223(C)型压缩机销售给第二被告。据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已构成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云南沾化有限责任公司明知上述压缩机为侵权产品而使用亦构成侵权,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人民币119万元,其中第一被告负担此项请求总额的90%,第二被告负担10%;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其中第一被告负担此项请求总额的90%,第二被告负担 10%.



第一被告答辩称:H223压缩机是本公司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设计的,其后经多次改造形成现在的H233型压缩机系列产品。本公司制造 H223(C)型压缩机、改造H223(A)型压缩机是使用了本公司自己的专有技术和公知技术,因此是合法的;本公司对H223(A)型压缩机的改造和制造H223(C)型压缩机所采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答辩称:原告的确在1994年为本公司改造过一台压缩机,但后来本公司委托第一被告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对其余的压缩机进行改造。本公司根本不知道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对本公司的压缩机进行改造,因此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改造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第一份:专利号为ZL94202551.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欲证明原告是该项专利的权利人;第二份: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欲证明原告的专利是有效的;第三份:专利号为ZL94202551.2的专利文件,欲证明第一被告使用了该专利权利要求书 5的技术;第四份:专利号为ZL94202551.2的专利检索报告,欲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双作用气缸”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就是据此主张权利的;第五份:第一被告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压缩机使用说明书,欲证明第一被告制造的H223(C)-165/314压缩机使用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第六份:科技协作合同(一),欲证明蚌埠压缩机厂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另外也可将合同中关于原告有权收取改造加工费用10%的条款看作是原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以此来作为计算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第七份:加工定作合同,欲证明第二被告明知原告的专利技术而擅自使用已构成侵权,另外该合同总费用 24万元的10%即为原告专利许可使用用费,可以以此来作为计算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第八份:科技协作合同(二),欲证明内容与第六份证据一致;第九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一),欲证明内容与第六份证据一致;第十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二),欲证明内容与第六份证据一致;第十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第十二份:声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曾收到过该声明,因此知道“填函”技术包含在西安交通大学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中(专利号ZL93213705.9),本案两被告是为了避免侵权而恶意省略填函的。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于第一份、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扩大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且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些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对于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所反映的第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对于第六份、第七份、第八份、第九份、第十份和第十一份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于第十二份证据,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因此不予质证。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第四份和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合同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且不知道该合同及其内容;对于第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中没有明确表述所使用的技术是原告的专利技术,因此第二被告不知道原告拥有专利技术;对于第八份、第九份、第十份和第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十二份证据,由于原告是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的,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和第三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专利的有效性;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在其制造的H223(C)型压缩机中使用了“双作用气缸”技术,但未使用填函技术;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六份、第七份、第八份、第九份、第十份和第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进行综合评判;对于第十二份证据,两被告以其未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因此本院不组织对该份证据的质证。



第一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专利号为ZL93213705.9和专利号为ZL94202551.2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各一份,欲证明第一被告未使用原告拥有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第二份:第一被告制造的H223(C)型压缩机图纸六份,欲证明第一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第三份:4M16型压缩机产品介绍,欲证明原告专利是公知技术,且公开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第四份:4M16型压缩机成果介绍,欲证明该机器的技术特征;第五份:VS1.5(I)和2N45型压缩机图纸四份,欲证明双作用气缸是第一被告的自有技术和公知技术;第六份:《活塞式压缩机设计》一书,欲证明该书对双作用气缸有所说明,因此双作用气缸技术是公知技术;第七份:《活塞式压缩机》一书,欲证明内容与第六份证据一致;第八份:《容积式压缩机原理结构设计》一书,欲证明内容与第六份证据一致;第九份:杂志《压缩机技术》两期(1992.5和1994.1),欲证明内容与第六份证据一致。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观点,涉案专利是对在先专利的改进,改进后的效果是不同的;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图纸所反映的气缸技术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第五项是完全相同的;对于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第七份、第八份和第九份,认为这些证据(图纸和技术论文)所反映的技术与第一被告在其制造、改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所采用的技术不相同,因此不能证明第一被告采用的是公知技术。



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进行综合评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提交的第三份、第四份、第五份、第六份、第七份、第八份和第九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进行综合评判。



第二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欲证明第二被告于1994年对自己的八台压缩机进行了九次改造,明确所使用的技术和设备是由第一被告的;第二份:原告写给第二被告副总经理的一封信,欲证明原告曾承诺不对第二被告提起诉讼。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追究第二被告的责任应当以诉状为准。



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就八台压缩机的改造签定了合同;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永江是专利号为ZL94202551.2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是一种氮氧气压缩机的制造技术,其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氮氧气压缩机,包括一曲轴及通过传动件而均与曲轴相连接的第一、二、三、四级气缸,第三级气缸为“双作用” 气缸,其后串联有第五级气缸,第四级气缸亦为“双作用”气缸,其后串联有第六级气缸,第三、五级气缸及第四、六级气缸的结合部各配置一填函,填函内备有疏导性通气孔及导管,与高压力级气缸(即第三、四、五、六级气缸)中任意一级的进气管相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填函包括一个可套在活塞杆上的填函法兰体,法兰体内备有疏导性通气孔,法兰和活塞杆配合的部位备有若干填函小室,其内并排有若干组由预紧弹簧压紧的密封填料环;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填函法兰体上备有润滑系统及冷却系统;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填料小室由压紧盖及其上的压紧螺栓定位;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缩机,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双作用”气缸是分别是在平衡腔一侧带有副一、二级气缸的第三、四级气缸,副一、二级气缸的进、排气管分别与第一、二级气缸的进排气管相并联。原告在专利有效期内发现第一被告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云南沾化有限责任公司改造了8台H223(A)型压缩机,并且第一被告还制造了9台H223(C)型压缩机销售给第二被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H223(A)型压缩机的改造,以及制造H223(C)型压缩机所采用的均是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特别指出使用的是该专利权利要求5注明的“双作用气缸”技术。因此原告以第一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未经合法授权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而购买、使用依该专利技术制造、改造的产品已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经审理,原告以及第一被告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双作用气缸”技术,而未使用填函技术,原告认为这是第一被告为规避侵犯其专利而故意省略的,对使用专利中的连接技术双方亦未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欲证明第一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制造、改造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原告提交了第五份证据欲证明第一被告在其制造的H223(C)型压缩机的使用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关于气缸部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5注明的“双作用气缸”技术相同,并以此主张第一被告侵犯了其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以及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内容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此之外的权利要求2、3、4和5为从属权利要求。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专利权保护范围)有三:1、一曲轴及通过传动件而均与曲轴相连接的第一、二、三、四级气缸;2、第三级气缸为“双作用”气缸,其后串联有第五级气缸,第四级气缸亦为“双作用”气缸,其后串联有第六级气缸;3、第三、五级气缸及第四、六级气缸的结合部各配置一填函,填函内备有疏导性通气孔及导管,与高压力级气缸(即第三、四、五、六级气缸)中任意一级的进气管相通。以上三项必要技术特征共同构成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一被告制造、改造压缩机是否侵权,应以第一被告制造、改造的产品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比对应遵循全面覆盖的原则,即审查被告制造、改造的产品是否完全具备了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从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理确认,第一被告使用了专利技术中的连接技术和“双作用气缸”技术,而没有使用填函技术,然而填函技术与连接技术和“双作用气缸”技术同为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共同构成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明确记载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因此第一被告制造、改造缺乏填函的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所包括的技术并不产生全面覆盖的效果,即第一被告制造、改造的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制造、改造压缩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由于第一被告侵权不成立,第二被告购买、使用第一被告制造、改造的产品也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此外,由于经审查两被告侵权不成立,所以对于第一被告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原告陈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杜跃林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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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55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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