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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新建、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德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6-08-11 浏览次数:16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47号



原告邹新建,男,汉族。



原告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27号1003室D座。



法定代表人邹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108号新颜商务楼12幢9号。



法定代表人周英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祥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陆绍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长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新建、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三彩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德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绿德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七建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新建即三彩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律师,被告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英英以及委托代理人陆焰、陆祥兴,被告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长发、周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邹新建于2003年2月取得了“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发明专利,之后,其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三彩公司实施,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擅自使用该项发明专利,由被告绿德公司生产与两原告的塑料夹层板系列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并向被告七建公司销售该侵权产品,两被告共同以与原告邹新建的专利完全相同的方法和用途实施了对专利权的侵犯。此外,被告绿德公司还自行制作了广告网页公开宣传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其使用方法,使施工单位误以为是原告的产品,从而使原告的声誉受到极大影响,销售额和数量大幅下降。从两原告所掌握的材料来看,两被告至少已在上海南站广场一个施工项目中使用了18,000平方米侵权产品及其方法。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邹新建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被告绿德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排水板,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宣传资料;两被告在上海市市级报刊上向原告邹新建赔礼道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邹新建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邹新建律师调查费等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5,000元。



被告绿德公司辩称,1、其销售给七建公司用于上海南站广场工程的是一种凸起状的排水板,这种排水板属于一种土工合成材料,在《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应用手册》中就有报道,该产品已在国内外普遍使用。其公司的排水板只有排水作用,故原告诉状中所称“与原告邹新建的专利完全相同的方法和用途”是不符合事实的;2、香港标马公司1996年12月9日的资料中已详细介绍排水板产品及使用方法,其中“平台排水”使用方法就是其公司产品在上海南站广场项目中使用的方法,且香港标马公司的排水板产品已于1996年在上海东方明珠电视塔和北京时代广场中使用;3、其从未销售过塑料夹层板系列产品,两原告也没有该系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4、系争专利是一种方法专利,而其公司产品在上海南站广场使用过程中,是在排水板上覆盖一层土工布,然后在土工布上覆土1.5米-1.8米高,在覆土上还要开挖掘机械,由于覆土的重量使土工布下陷,并不能形成一个平面,故不构成侵权;5、此次诉讼是邹新建第二次起诉,该行为给其正常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6、其销售的是排水板产品,并不是销售“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故请求驳回两原告诉请。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绿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即使侵权成立,其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与三彩公司、绿德公司均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三彩公司并没有告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专利产品,其购买产品的渠道是合法的,故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邹新建“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7月2 日,专利号为ZL 99113840.6.上述专利的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的权利要求 1为:“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是在工程上采用一种带支点的平板,其特征是:平板的一面是平整平面,另一面是突出的支点,支点与平板是整体联接,在板的边缘有能够互相联接的边口,将支点复合在其他平面上,这中间就形成空隙夹层。”该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用一种带支点的平板,复合在墙体、地面或土工布上,可以形成空隙夹层的方法。这样既能满足建筑的强度要求,又能达到保温、隔热、隔音、排水、排汽、防潮以及任意穿线、布管等多种用途。



1999年12月15日,原告三彩公司的“建筑夹层塑料成型板”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2003年6月10日,原告三彩公司“建筑用夹层塑料板防排水组合构造技术”项目经评定列为2003年建设部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有效期3年。两原告还提交了载明推荐单位、生产单位分别为上海市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三彩公司的《建筑夹层塑料板防排水构造》(屋顶绿化、平屋面、地下工程)应用图集,有效日期为2002年3月~2005年3月。



2005年1月18日,专利权人邹新建与许可实施人三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本专利实施许可的范围在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这一市二省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推广该专利方法的运用及生产、销售该专利方法所使用的专用模板产品……每年受让方支付让与方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8万元,连续 5年,满5年后根据市场效益,另订协议……如遇专利侵权纠纷时,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共同制止侵权,并共同对侵权方提起诉讼等等。同年1月21日,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同年1月25日,原告三彩公司支付了首期专利实施许可费,同日,两原告还就上述使用费缴纳了税款。两原告还当庭确认,在双方签署上述合同之前,原告邹新建就口头许可三彩公司使用系争专利,但对许可使用方式未以书面形式明确下来。



被告绿德公司在其网站(网址:uisea.114nic.com)首页中的“单位介绍”中称,其公司致力于生产优质,美观,环保的绿色建材。产品广泛应用于建筑,景观,水利等工程。公司主要生产草坪格栅,排水片,排水板,草格……在该被告的产品宣传资料中还有下列文字内容介绍:“排水板由高抗冲击聚苯乙烯制成,是新型的环保绿色建材。广泛应用于景观绿化、建筑结构、地下结构、道路工程等。优异的排水性能,能承受3米高的覆土,具有排水、隔热等作用。该板自重轻,抗压强度高,能保证不变形,因而能长期保持原有的排水能力。施工简单,减轻劳动强度。”



被告绿德公司提供了《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应用手册》1994年11月第一版中第66、67页的复印件,其中记载的内容有“第二类:带滤膜套式。它系由芯板和外包膜组合而成,芯板带有通水孔道并起支架作用。芯板材料多用聚乙烯、聚丙烯或者聚氯乙烯等制成。芯板型式多种多样,有口琴型,城墙型,双面交错的凹凸乳头状或者丝瓜瓤型;滤层起透水和挡土作用,一般由涤纶无纺土工织物制成……我国产品主要为城垛式、口琴式和双面交错的乳头式”;《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应用手册》2000年10月第二版中第74-77页的复印件,其中有“复合排水板”的文字介绍以及“几种复合排水板的断面示意图”等;上海南站工地排水板及覆土 1.5米上开挖掘机的照片;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出版的《地下建筑防水构造》(2003年7月印刷),该书中第74页有“夹层塑料板防排组合构造(一)”的基本构造图形及所注的文字内容说明等。



被告绿德公司还提供了[美力]排水组合产品简介2份,在这2份简介中均提到,[美力]排水组合主要由两个部分结合构成:(1)具有立体圆突之耐撞击高抗压聚苯乙烯圆突点底板;(2)[美力]滤层土工布。这层在圆突点的滤层织物,功用在于阻隔回填土侵入排水通道,它覆盖的范围是超过底板的边缘,这样的覆盖可以在不同排水板搭接时发挥重要效果。在“单丝滤层设计-绝不堵塞”中记载,除阻隔土层用途外,这块土工布平实地黏贴在底板的圆突粒上不会移位,更能大大增强底板的抗拉力,绝对不会因安装面凹凸不平而拉破或阻塞排水道。在“安装方法”中记载,只需将[美力]排水组合覆盖于防水材料上铺放在混凝土面或夯实的土面上,以钉或[美力]双面胶带固定铺放好的位置。排水组合可用刀随意切割剪裁。相接部分以边碰边形式搭接便可。在其中的1份[美力]排水组合产品简介中还有如下内容记载,美国[美力]公司(T.C.MiraDRI)是北美洲最大的排水组合制造商,所研发生产的[美力]排水组合产品均是针对建设工程所需而设计。在过去20年里已经有超过数千万平方米的[美力]排水组合被选用在不同的基建及屋宇工程;有地下室、斜坡、隧道、挡土墙、平台排水,其中个案有著名的美国国会大楼、1996年之亚特兰大奥运会场馆、上海的东方明珠电视塔、北京时代广场、上海延安东路隧道、北京国贸中心和香港机场快线各车站等。在另1份 [美力]排水组合产品简介中还有如下内容记载,标马公司于80年代后期在香港开始经营美国及欧洲进口建材。经营主道是推广高科技及先进建材应用于基建、土木及屋宇建设工程。已建立的经销网主要分布在中国各大城市,台湾及东南亚国家……在过去7年由本司独家代理的多种建材都成功地引进到亚洲各国采用。例如美国研究及制造的[美力]排水组合MIRADRAIN??就是由本司多年来在香港及中国推广成功的产品,其排水产品深受工程师,建筑师及建造商广泛选用。同时,在“[美力]排水组合与[美力]自黏防水膜的配合应用图示”中有“[美力]排水组合的叠接图示”。



两被告确认,双方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绿德公司销售给被告七建公司排水板18,000M,金额为人民币 396,000元。上述产品用于上海南站广场地下工程建设。被告绿德公司还提供了其于2004年12月2日、2005年1月20日出具给被告七建公司的发票。



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三彩公司与被告七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三彩公司销售给被告七建公司排水板7,600M,金额为人民币190,000元。上述产品用于上海南站广场地下工程建设。



被告绿德公司提供的“上海铁路南站广场工程北广场地下工程”工程图纸中标号为6、7、8的内容分别为“塑料夹层板H25(详见图集沪J/T-301)”、 “土工布”、“覆土”。被告七建公司虽认为该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确认南广场地下工程使用的排水板以及施工方法与北广场相同,即在排水板上复合一层土工布、在土工布上再覆土。



原告邹新建曾以被告绿德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于200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5年1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三彩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调查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庭审中,两原告认为系争专利是产品加方法专利,产品是指带支点的平板,方法是指形成空隙夹层的方法。被告绿德公司实施了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允许他人使用系争专利方法的行为;被告七建公司实施了采用被告绿德公司销售的产品且未经两原告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经比对,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使用并实施了与系争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与方法。两被告则认为系争专利是一种方法专利,且在被告绿德公司提供的《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应用手册》第一版、[美力]排水组合产品简介中均对该专利方法进行了披露。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特种统一发票副联、《建筑夹层塑料板防排水构造》(屋顶绿化、平屋面、地下工程)应用图集、证书、被告绿德公司网站上打印的资料及产品说明书、送货通知单、调查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被告绿德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应用手册》第一版和第二版、[美力] 排水组合产品简介、上海南站工地照片、“上海铁路南站广场工程北广场地下工程”工程图纸、(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地下建筑防水构造》及购买发票;被告七建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所佐证。



诉讼中,两原告还提交了其拍摄的照片4幅、《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因两被告对照片不予确认,且上述证书的有效期在两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届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邹新建享有“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两原告确认,在双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之前,原告邹新建已口头许可原告三彩公司实施系争专利,而两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又约定,三彩公司为系争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故三彩公司作为系争专利的被许可方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本案中,系争专利涉及一种建筑构造设计方法,因而是一项方法专利。被告绿德公司辩称,用排水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在原告邹新建申请系争专利之前已存在,且其生产的产品与系争的专利方法没有关系,两原告在本案中并不能主张对排水板产品进行保护。两原告则认为,2份[美力]排水组合产品简介不是正规出版物,不能作为公知技术抗辩的有效证据;[美力]排水组合也是形成空隙夹层的方法,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在板的边缘有能够互相联接的边口”这个技术特征在[美力]排水组合产品中没有体现出来。



本案中,经过比对,用被告绿德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七建公司的排水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该技术方案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于被告绿德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判断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当将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进行对比。本案中,被告绿德公司提供的《土工合成材料工程应用手册》第一版的出版日期虽然在系争专利申请日前,但该份手册中被告绿德公司用于抗辩的塑料排水板属于带滤膜套式塑料排水板,从该种排水板的特征描述来看,并不能直接反映出与被告绿德公司生产、销售的排水板产品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该手册中的相关内容也未公开用排水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故该份证据不足以支持被告绿德公司的抗辩。对于被告绿德公司提交的2份[美力]排水组合产品简介,两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首先,该2份产品简介并非属于出版物,且双方当事人对其中1份简介上记载的“12-9-96”这个时间是否为该简介的印制时间存在争议,而作为提交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被告绿德公司也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故上述2份简介的印制时间并不明确;其次,虽然该2份[美力]排水组合产品简介均明确排水组合产品被选用的个案中有1996年之亚特兰大奥运会场馆、上海的东方明珠电视塔等,但结合简介中的相关内容记载及图示,将被控侵权方法与[美力]排水组合进行比对,两者均采用了一种带支点的排水板,板的一面是平整平面,另一面有突出的支点,支点与复合在支点上的土工布之间能形成排水空隙。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中所涉的排水板产品采用大、小支点搭接的方式联成平整的整体,而[美力]排水组合中的排水板根据简介中的内容记载,相接部分以边碰边形式搭接便可。至于在[美力]排水组合中的底板边缘有无能够互相联接的边口这个技术特征,在该排水组合构成中未提到,同时在相关的图示中也不能直接看出存在这样一个技术特征,故被告绿德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七建公司在施工时使用绿德公司生产、销售的排水板,并在排水板上复合一层土工布做出空隙夹层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故该被告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而根据被告绿德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记载,其公司生产的排水板广泛应用于建筑结构、地下结构等,优异的排水性能,能承受3米高的覆土,具有排水、隔热等作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只要将排水板的支点复合在其他平面上,这中间就形成空隙夹层,故被告绿德公司生产的排水板产品与系争的发明专利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一旦使用该被告所生产的排水板产品,必然实施系争的方法专利,因此,该被告的上述行为同样也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由于本案的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两原告虽然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以其中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但由于两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之前,且原告三彩公司也向被告七建公司销售了排水板产品,故本院根据系争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时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邹新建还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支付律师调查等合理费用,经查,上述费用由原告三彩公司支付,故原告邹新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由于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专利侵权行为给原告邹新建造成了需要用赔礼道歉的方式才能救济的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德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应停止对原告邹新建享有的“用带支点平板做出建筑空隙夹层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9113840.6)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绿德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邹新建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邹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由原告邹新建负担人民币2,011元,被告上海绿德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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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5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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