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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6-04-16 浏览次数:57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四公里街403号。



法定代表人何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芳,重庆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冬舫,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1号中山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荣,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芳、胡冬舫,被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荣、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公司)诉称,原告是西部最大的乳品企业之一,是一家从事生物工程开发的乳品深加工高科技企业,其主打产品“三一牌”“益生奶酪”是凝聚了专家们多年心血的新一代高科技生物乳制品,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重庆市重点新产品”。“三一牌”“益生奶酪”特有的包装、独特的包装设计早已成为独具一格的三高乳业形象,而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连续荣获历届 “重庆名特优新产品”、“消费者喜爱产品”称号。“益生奶酪”早在2000年就已形成系列产品,包装由原告自己设计,且一直使用至今。2005年3月,天友公司直接以“益生奶酪”名称、包装装潢、包装图案及色彩、品种分类取名、说明及文字等,全面仿冒三高乳业“益生奶酪”产品,误导消费者,天友公司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天友公司的行为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查处。此外,被告还以0.4元的低价倾销仿冒产品,企图通过这种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挤垮原告,致原告险些停产。2005年1月19日,被告将仿冒原告的“益生奶酪”(士多俾梨味)的外包装的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申请权。被告的上述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商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三高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益生奶酪”(士多俾梨味)产品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仿冒产品及制版;2、判令被告构成侵犯专利申请权并停止侵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答辩称,益生奶酪是一种活性益生菌饮料,属于通用的商品名称,被告生产天友牌益生奶酪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生产的天友牌益生奶酪与原告生产的“三一”牌益生奶酪在外包装上有明显的区别,且被告有自己专有的销售渠道,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三高乳业公司产品销量大幅下降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其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也未将“三一”牌益生奶酪的外包装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工业生产许可证。



3、食品卫生A级单位通知及证书照片。



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5、重庆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渝农产〔2003〕11号),命名三高公司为重庆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



证据材料1-5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食品生产企业资格,且是重庆市较有影响的企业。被告天友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5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有效期不明确。



6、“三一”牌《商标注册证》,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享有益生奶酪的专有名称权。



7、《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证书》。



8、《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9、消费者喜爱产品证书照片。



证据材料7-9证明益生奶酪所获得的荣誉,系知名商品,且把益生奶酪作为原告的产品名称对待。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7、8已过期,证据材料9非工商机关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10、益生奶酪饮品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11、益生奶酪产品检验报告。



证据材料10-11证明益生奶酪是合法产品,益生奶酪是原告的产品名称。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12、食品标签准印证。



13、成都东航塑胶有限公司《证明》及附件。



14、杭州新光塑料有限公司说明及附件。



证据材料12-14证明原告享有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3、14与本案无关。



15、《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益生奶酪产品外包装的合法来源,被告侵权。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包装的著作权。



16、三高益生奶酪广告宣传合同。



17、江阴市东亚铝箔包装有限公司印制样稿及说明、附件。



18、重庆市渝中区康艺印刷厂证明及宣传画册。



19、三高公司运输车辆车身益生奶酪品牌设计图及车辆实物照片。



20、三高益生奶酪部分门点照片。



21、三高益生奶酪冰柜照片。



证据材料16-21证明自2000年起,原告开始使用益生奶酪作为特有名称和统一形象,并使用至今,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广告费用仅有发票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7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18说明原告的产量小;证据材料19-21不能证明益生奶酪是特有名称。



22、天友益生奶酪上市部分宣传广告。



23、三高益生奶酪与天友益生奶酪实物照片。



24、各地经销商反映天友侵权的投诉信。



25、天友益生奶酪上市价格通知及部分送货单。



26、天友益生奶酪个别销售地照片及报道。



证据材料22、23、25证明三高益生奶酪与天友益生奶酪的包装袋几乎一致,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证据材料24、26证明被告低价销售侵权产品,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报纸记者称已将外包装申请专利。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22是合法促销行为,证据材料23说明三高益生奶酪与天友益生奶酪的包装、装潢不相似,证据材料24系原告的经销商出具,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5、26不能证明系低于成本销售,报纸报道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7、《公证书》。



28、天友低价销售的证据。



29、购买天友益生奶酪发票及收据。



证据材料27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材料28、29证明被告销量大,销售范围广,被告低价销售益生奶酪,花费调查购买费用为65元。被告天友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促销行为合法。



30、律师函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



31、三高公司在重庆青年报、重庆时报、重庆广播电视报、遵义晚报登载的《严正声明》及相关附件。



32、处理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部分损失依据。



证据材料30-32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天友公司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



33、报纸报道。



34、工商机关的回复。



证据材料33-34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申请权。被告天友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33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34真实,说明天友公司的产量很小。



35、三高公司销售损失统计表,证明原告的产品销量锐减、损失巨大。被告天友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



被告天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益生奶酪(士多俾梨味)检验报告,证明产品合法。原告三高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产品的外包装合法,不侵权。



2、三高益生奶酪与天友益生奶酪外包装照片,证明两种产品外包装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原告三高公司认为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



3、天友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冰箱使用合同和照片。



4、天友公司与重庆华生园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及销售情况照片。



证据材料3、4证明天友公司有自己的销售渠道,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原告三高公司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



5、天友公司产品在超市销售的照片。



6、在重庆色彩上销售的蒙牛、光明、小金牛、菊乐、海浪等益生菌产品实物、照片。



证据材料5、6证明原告销量下降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原告三高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认可,但否定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7、《行政处罚决定书》。



8、天友公司乳品三厂的生产记录。



证据材料7、8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三高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机关认定的天友工商侵权时间、数量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8认为只是被告内部的记录,与事实不符。



针对被告天友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材料,原告三高公司在庭审中举出以下反驳证据材料:



1、天友厂门及送货车辆照片。



2、天友公司送货车辆档案。



3、天友公司三种益生奶酪产品及实物。



4、双方产品在市场的销售现场状况照片。



5、调查取证费用发票。



原告三高公司举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天友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大,并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天友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三高公司是一家从事乳品深加工的高科技企业,其经营范围为乳酸菌系列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食品、饮料、乳制品。2000年,三高公司推出益生奶酪系列产品。2000年5月8日,重庆市卫生防疫站出具了两份《检测结果报告单》,三高公司生产的袋装益生奶酪的“大肠菌群、四种致病菌”、“蛋白质等九项”等指标通过了检测。2002年至2003年,三高公司生产的益生奶酪被有关单位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重庆市重点新产品”,并获“消费者喜爱产品”称号。2000年6月20日,三高公司起草的益生奶酪系列产品企业标准由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2001年11月7日,三高公司取得了“三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三一牌”益生奶酪(士多俾梨味)的包装为白色塑料袋装,正面主图案左上方标注有“国家科技进步奖、高科技产品、重点新产品”字样,为纵向排列,颜色为红色;右上方为“三一”注册商标文字及图,红色;中间为“益生奶酪”及“Bio-Yoghurt”,字体为美术字,颜色为蓝色,其中“奶”字上方为一红色弧形图案,外用蓝色描边,字体覆盖在一黄色不规则图案之上;左下方有一黄色图案,外边包以红色不规则线条,分两行标注有“士多俾梨味”、“饮品”,字体颜色为红色;右下方标注有“净含量:240ml”,字体为蓝色,且“240ml”字体较“净含量”大;正下方标有 “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字体颜色为蓝色。包装袋背面左侧从上到下依次为“三一”注册商标文字及图,红色:“高新技术企业——”(红色),“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E-mail、网址、条形码、“含活性益生菌20亿(出厂时)”(红色)。背面右侧从上到下依次标注了品名、配料表、产品标准号、产品标签准印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方法、饮用方法、健康热线等内容,字体颜色为蓝色,最下方为红色环保标志。包装袋图案为滚动印刷。



被告天友公司系大型乳制品生产企业。2005年,天友公司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包装为白色塑料袋装,正面主图案左上方标注有“中国质量万里行重点保护品牌、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消费者信得过企业”字样,为纵向排列,颜色为红色;右上方为“天友”注册商标文字及图,红色;中间为“益生奶酪”及 “Bio-Yoghurt”,字体为美术字,颜色为蓝色,其中“奶”字上方为一红色弧形图案,外用蓝色描边,字体覆盖在一黄色不规则图案之上;左下方有一黄色图案,外边包以红色不规则线条,分两行标注有“士多俾梨味”、“饮品”,字体颜色为红色;右下方标注有“净含量:240ml”,字体为蓝色,且 “240ml”字体较“净含量”大;正下方标有“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字体颜色为蓝色。包装袋背面左侧从上到下依次标注了品名、配料表、产品标准号、产品标签准印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方法、饮用方法、咨询热线等内容,字体颜色为蓝色,最下方为红色环保标志。背面右侧从上到下依次为“天友”注册商标文字及图(红色):“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红色),“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网址、条形码、“含活性益生菌20亿(出厂时)”(红色)。



2005年5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渝高工商经处字〔2005〕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高公司生产的“益生奶酪饮品”为知名产品,天友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至4月14日止共计生产、销售“益生奶酪乳酸饮料”(包括三个品种:士多俾梨味饮品、菩提果味饮品、士多俾梨味饮品)计:89583袋,其中用于促销赠送计41667袋,用于销售计47916袋,获利 5749.92元。对天友公司处予:一、责令停止仿冒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5749.92元;三、罚款11000元。天友公司接受了上述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用邮政特快专递发送律师函,花费274元,在《重庆青年报》、《重庆时报》、《重庆广播电视报》、《遵义晚报》上刊登声明,共计五次,花费61775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89000元,冲洗照片费用1434.5元。



庭审中,原告三高公司撤回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判令被告构成侵犯专利申请权并停止侵权;并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晚报》及重庆电视台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150万元由广告费用、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利润损失、品牌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组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控侵权产品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混淆而产生的纠纷,立案时案由被确定为商标侵权有误,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条件,根据该商品的质量、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市场份额、广告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的信誉度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原告三高公司生产的益生奶酪(士多俾梨味)自2000年起上市销售以来,原告三高公司为推广、促销上述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重庆的市场占有率高,销售数量大,产品质量好、信誉高,且多次获奖,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原告三高公司生产的益生奶酪(士多俾梨味)为知名商品。



原告三高公司主张“益生奶酪”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天友公司使用了相同的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该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益生菌是一个专业术语,根据《益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能够促进肠内菌群生态平衡,对人体起有益作用的微生态制剂。“益生”一词并不是益生菌的简称,也不是产品使用了益生菌的说明性名词,消费者在看到“益生”一词的时候,不会意识到“益生”就是指益生菌。“奶酪”,是指用动物奶汁制成的半凝固状食品。在我国,并没有用“奶酪”一词称谓酸奶的习惯,将“奶酪”用来称谓酸奶,系原告三高公司独创。通过原告的宣传,在消费者心目中“益生奶酪”已成为“三一牌” 袋装酸奶的代名词,原告主张将“益生奶酪”作为自己产品的特有名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益生奶酪”是产品的通用名称的理由相应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益生奶酪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天友公司使用了与其相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应该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特征的为识别及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原告在其益生奶酪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图案体现了原告产品的特色,无论文字、图形、色彩都是原告独有的设计,是原告产品的区别性特征的体现,故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天友公司益生奶酪产品包装袋上正面的图案,在文字、图形的排列组合、色彩的选择搭配上都与原告益生奶酪产品包装袋相同,仅注册商标、生产者名称等处有差别;天友公司益生奶酪产品包装袋背面虽然仔细比较起来,在文字排列上与原告产品包装袋有差别,但从文字、图案的整体布局、字体颜色等比较与原告产品包装袋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天友公司使用的益生奶酪产品包装袋的装潢与原告在先使用的益生奶酪产品包装袋上的装潢相近似,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天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三高公司主张天友公司低价倾销仿冒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案中,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天友公司销售涉嫌侵权的益生奶酪产品的价格低于成本价,故原告三高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天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原告三高公司提出的损失组成中,广告费用与被告天友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主张的利润损失证据不足,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主张。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天友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天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三高公司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天友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三高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益生奶酪”产品名称;被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益生奶酪”(士多俾梨味)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驳回原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0元,其他诉讼费2627元,合计21137元,由原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12元,被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25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重庆三高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仁辉



审 判 员 谢英姿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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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0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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