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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伯良诉被告李国良、李国林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表时间:2015-11-26 浏览次数:32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63号



原告左伯良,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永昌路永北一巷1号。



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良,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李家庄路西街9号。



被告李国林,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李家庄路西街9号。



原告左伯良诉被告李国良、李国林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和被告李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左伯良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外观设计专利“椅脚”,并于2003年10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 ZL03320526.4.被告无证经营的东品(美业)五金家具厂生产、批发与原告外观相近似的产品椅脚。2003年12月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查处。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保证不再实施侵权。实际上,被告违反协议继续实施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35000元;3、承担取证费、处理费用等8170元;4、承担有关损失及费用的利息至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二点一每日计算);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证据3、专利证书;证据4、缴费单;证据5、法律检索报告及公告;证据6、简介;证据7、购货合同、收据、发货单;证据8、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9、工商登记;证据10、协议;证据11、公证书;证据12、发票;证据1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国良、李国林辩称:因该案我方与原告方在专利局已经调解过,且原告答应我方可以处理那批侵权产品,我们才重新拉去电镀的,原告的起诉没有道理。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佛知纠字(2003)第47号案撤案通知书。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达成由被告处理侵权产品的协议,且产品是成品。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照片、封存暂扣呈批表和通知书、清单、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原告左伯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椅脚的外观设计,2003年10月1日得到了授权,专利号为 ZL03320526.4.2003年8月1日原告左伯良与左八根就该外观设计专利签订了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二年,使用费为12万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侵权的处理中约定:“1、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第三方指控被许可方实施的技术侵权,许可方负一切的法律责任;2、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2003年10 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被告李国良、李国林与案外人杨文春合伙经营的佛山市龙江东品(美业)五金家具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主要生产美容美发床椅、镜台等。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企业简介宣传册中有涉案侵权产品型号的椅脚,并有实际销售,遂于2003年11月10日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处理,2003年12月4日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暂扣处理,2004年1月9日原告与杨文春、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1、杨文春、二被告向原告、专利权被许可实施人左八根道歉,保证今后不再从事侵权行为;2、杨文春、二被告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5000元,该款包括原告已支出和即将支出的定金、购货款、专利处理费、调查费、车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2004年4月8日原告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提出撤诉,2004年6月3日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佛知纠字(2003)第47号案撤销专利纠纷案件通知书。



2004年5月26日,被许可人左八根发现被告仍在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遂向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14点18分公证员胡丽桦、陈文琛到被告厂内见工作人员从货车上卸下几十张涉嫌侵权的星型椅脚,被告当场承认星型椅脚是他们的货物。左八根为此支付证据保全费2300元。



2004年6月22日原告左伯良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对原告专利和公证书中的涉案产品进行了技术对比,原告主张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1、该脚是五星海星状;2、从中部到圆形支撑点有加强筋。被控产品也系椅脚,形状为五星海星,形成五星状的五个脚均有加强筋,具备了原告专利的二个设计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左伯良取得的ZL03320526.4号椅脚外观设计专利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从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对比看,二者的脚造型都是五星海星状,且从中部到圆形支撑点二者都有加强筋,因此二者是一样的。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是经原告同意才处理侵权产品,因原告不认可,且与被告李国林本人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的陈述相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赔偿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只有生产、销售几十张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原告只提供一份许可合同,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该合同的实施情况,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故原告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要求赔偿135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因双方对产品的利润说法不一,结合被告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从原告提供的支出费用票据看,除2004年5月26日的证据保全费2300元系因本案实际发生外,其他均是在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纠纷时发生的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费用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承担方式,且被告已实际支付了15000元,故对原告在本案实际发生的公证费用支持外,对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有关损失及费用的利息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且该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良、李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左伯良ZL03320526.4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国良、李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伯良经济损失5000元、公证费用2300元,合计人民币7300元;



三、驳回原告左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6593元,由原告左伯良自行负担1593元,被告李国良、李国林承担500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左伯良预付,被告李国良、李国林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左伯良,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 李湘赣



代理审判员 陈 正



二0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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